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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被 告 鄭舜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舜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舜譯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顯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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