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砲」(
- 二、案經丁○○、戊○○、甲○○、周志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三、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中信、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阿砲
- ㈠、被告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砲」,
-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之問題
- ㈡、核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1時9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 ㈢、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乃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
- ㈣、被告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丙○○、丁○○、戊○○、周志
-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
-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 ㈦、爰審酌被告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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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邦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第507號、第5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乙○○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阿砲」)之成年男子後,經「阿砲」告知其提供自身帳戶收款,並依「阿砲」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上繳,即可獲得不詳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阿砲」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行事,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詎料,乙○○為求賺取上開報酬,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1時9分前某時,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阿砲」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阿砲」,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領取贓款上繳之工作,又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阿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經乙○○依「阿砲」指示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或匯款時間,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乙○○提得前開款項後,隨即將該等贓款上繳與「阿砲」,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丁○○、戊○○、甲○○、周志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被告乙○○涉嫌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2年度偵字第82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
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
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三、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中信、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阿砲」,並依「阿砲」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阿砲」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留下我的LINE帳號,「阿砲」就來聯絡我說他是做中古車買賣,「阿砲」表示有客人要買車時會匯訂金到我的戶頭,我要領出來給車商或「阿砲」,我不知道是從事詐欺犯罪云云。
惟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砲」,隨後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阿砲」、「阿文」,「阿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經被告依「阿砲」指示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或匯款時間,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提得前開款項後,隨即將該等贓款上繳與「阿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甲○○、周志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信、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截圖、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戊○○之轉帳截圖、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周志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41至42頁、第67至75頁、第83至113頁、第117至11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第23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13至31頁、第37頁;
112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第33至35頁、第49至5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經查:⒈衡以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不應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可能。
基此認知,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利誘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有償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贓款後交由上游,以此人頭戶、層轉贓款之方式,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亦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中古車業務工作的訊息,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且每筆交易成功我還可以抽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業務應該是推廣業務,但我卻要用個人帳戶收客戶的款項,而不是使用公司帳戶云云;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阿砲」聯絡我表示他是做中古車買賣,客人會將訂金匯款到我的帳戶,我要負責領出來給車商或「阿砲」,或是跑過戶流程也要我去,我們沒有講到薪水,我想說先做,也沒有勞健保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阿砲」之姓名年籍資料,且就「阿砲」究竟為何需利用於網路上招募、甫任職之員工帳戶收款,平白負擔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亦無法合理說明,甚至就該工作薪資數額之說詞亦反覆不定,由此可知,被告根本未核實、確認「阿砲」徵求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僅知其提供帳戶後,協助提款上繳,自身無庸出資負擔任何風險,即可取得不詳利益之無本報酬,可見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而被告行為時已年屆3旬,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足認被告應可就與「阿砲」之互動過程、渠所提供之工作細節中,察覺「阿砲」乃詐騙集團之一員,正在招募協力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即洗錢)之人。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我剛開始有質疑「阿砲」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云云,被告既自知「阿砲」所為甚不合情理,為何又願提供帳戶並提款上繳,被告之辯詞悖情逆理甚明,益徵被告貪圖高額報酬,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及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另本案被害人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阿砲」指示被告予以提領上繳,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轉帳,此過程不僅有末端提領、收受金錢、將贓款隱匿,尚涉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蒐集人頭帳戶、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車手行動等行為,客觀上顯然不可能由個人為之,應係有計畫性、系統性、組織性、專業分工之詐欺集團,始有能力完成,而我國社會上詐欺集團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供犯罪所得進出,且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分工、分層負責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領取贓款,並輾轉交付集團上手,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凡此早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是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尚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阿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復依「阿砲」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上繳,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阿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問題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1時9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加入後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上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乃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上繳既有所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阿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合作,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丙○○、丁○○、戊○○、周志偉詐取財物後上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罪。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被害人丙○○被害部分乃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對被害人丙○○所犯,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被害人丁○○、戊○○、甲○○、周志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開對被害人丙○○、丁○○、戊○○、甲○○、周志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阿砲」及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款上繳之數額;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2萬8,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情節及數額 1 丙○○ 111年4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林智峰」、「張千一」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美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7月27日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4時29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ATM提領12萬元 111年7月27日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丁○○ 000年0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張千一」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1時9分許,以丁○○之弟弟張雲華帳戶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3時4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臨櫃提領74萬元 111年7月25日11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0時15分許,自本案兆豐帳戶網路轉出60萬15元 3 戊○○ 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林志峰飆股分享社77」佯稱可代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5時6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7日22時1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ATM提領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4時14分許自本案兆豐帳戶臨櫃提領90萬元 111年7月28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3時1分許,自本案兆豐帳戶網路轉出9萬15元 4 甲○○ 111年7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慧」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12時31分許,匯款2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4時28分、30分、3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ATM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3萬元 5 周志偉 111年7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Milu」佯稱可找客服買幣免手續費云云,致周志偉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3時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網路轉出30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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