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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害人乙○○、謝丞鈞、甲○○、巳○○、呂奕葳、丙○○等人)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癸○○(另行審結)與吳帥明、陳念恩(前揭2人經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蔓越莓」、「唐伯虎」、「櫻桃」、「糖醋」、「多喝水」、「閃電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帥明擔任車手頭,負責金融卡控管與收受車手交付之詐欺得款,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工作,癸○○、庚○○則為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西瓜」再將款項交付吳帥明,而得以輾轉轉交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癸○○、庚○○遂與吳帥明、陳念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曾中俐、徐儀臻、謝采潔、孫紫倫、陳韻如、劉鎧豪、許慧如、連于珊、趙珮琪、林婉俞、董書丞等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術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9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己○○等9人因而受騙,先後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提領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上述金融帳戶。
二、吳帥明得知詐欺得逞訊息後,即駕駛不知情之王柏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新北市瑞芳區之台鐵瑞芳車站旁暗巷,將如附表所示提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庚○○後,由庚○○於如附表二「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上述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西瓜」,「西瓜」再轉交予吳帥明,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己○○、壬○○、戊○○、卯○○、子○○、丁○○、辛○○、丑○○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面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GC-0895號自用小客車)、曾中俐中華郵政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徐儀臻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謝采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孫紫倫渣打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7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陳韻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18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劉鎧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許慧如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連于珊中華郵政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趙珮琪名下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林婉俞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董書丞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庚○○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被訴上開事實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故核被告庚○○就其被訴關於附表一被害人9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就上開罪行,與同案被告癸○○、吳帥明、陳念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害人己○○、壬○○、戊○○、子○○、辛○○等人各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分次匯款,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前揭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是依本件被害人數(詳見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僅列出9人),即應論以9罪;
原起訴書雖就被害人數有所誤載,惟經本院當庭確認係按被害人數論罪後,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5罪(見本院卷第385頁,其餘被害人6人則另見公訴不受理部分),此僅係就誤載部分予以更正,同堪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就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加詐術以取得財物,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庚○○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庚○○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庚○○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本案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庚○○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庚○○於行為時僅年滿21歲,思慮未臻成熟,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所涉本件各次犯行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癸○○所領取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共犯,各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庚○○實際掌控中,被告庚○○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庚○○固於警詢時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收受之報酬總共為1,0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65頁),惟被告庚○○業已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第446號刑事判決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庚○○果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額外有所獲得,是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無獲得其他上述以外尚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之報酬,是本院即無從於本案判決中再併予諭知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犯罪行為外,尚有依附表二所示另對被害人乙○○、謝丞鈞(起訴書誤載為「謝『承』鈞」,逕予更正)、甲○○、巳○○、呂奕葳(報案人為寅○○)、丙○○等人部分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庚○○就上開被害人6人部分同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上開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27號、第5280號、第5501號、第6025號起訴,以111年度偵字第7533號、第7652號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第446號刑事判決在案,嗣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其中乙○○、謝丞鈞、甲○○、巳○○、呂奕葳(報案人為寅○○)、丙○○分別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31、30、34、35、33所示之被害人,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及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觀諸前揭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與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均堪認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6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5日基檢嘉愛112少連偵49字第112902628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前案又尚未確定,本院自不得就被訴前揭被害人6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此被害人6人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壬○○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卯○○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辛○○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辰○○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丑○○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頭帳戶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遭詐騙方式 1 庚○○ 0000000 164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600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中俐 己○○(提告) 18102 0000000 1614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
6102 1634 2 1648至1649 59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奕涵 乙○○(提告) 49986 0000000 1548 49986 1551 20000 1715 1706至1707 30000 壬○○(提告) 49987 0000000 1638 9214 1640 1733至17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 26000 戊○○(提告) 29999 1701 26000 1707 3 1720至1744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82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徐儀臻 卯○○(提告) 49989 0000000 1708 子○○(提告) 20080 1737 3030 1740 4 1808至1812 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郵局 11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謝采潔 謝丞鈞(未提告) 29985 1747 29985 1752 20123 1754 5 1847至1857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199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紫倫 甲○○(另行陳狀提告) 50000 1840 49998 1840 6 1905至1913 瑞芳郵局 199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韻如 丁○○(提告) 199986 0000000 1900 7 庚○○ 0000000 1950至2003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89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鎧豪 甲○○(另行陳狀提告) 29985 0000000 1933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
29985 1934 2023至2024 瑞芳郵局 30000 29985 1954 30000 2007 8 2021至2022 瑞芳郵局 74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慧如 辛○○(提告) 49123 0000000 2154 21123 2159 29985 2204 20015 2206 辰○○(未提告) 49985 2009 9 2033至2034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300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于珊 無 無 無 無 無 10 1918至1928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59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趙珮琪 巳○○(提告) 29985 0000000 1911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
11 1951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 3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12 2007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20000 寅○○(代其女呂奕葳報案,但未提告) 31985 0000000 2002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
13 2013 統一超商瑞芳門市 10000 14 2034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1000 15 2147至2148 瑞芳郵局 99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婉俞 丙○○(提告) 17017 0000000 2238 16 2205 瑞芳郵局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董書丞 丑○○(提告) 30000 0000000 2204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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