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52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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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周瑋屏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詳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由不詳成員:①於111年12月19日聯繫鄭博任,佯裝顧客向鄭博任詐稱:要在鄭博任開設之網路賣場購買手機無法結帳,需要其協助操作云云,致鄭博任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8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於111年12月19日聯繫謝佩紋,佯裝顧客向謝佩紋詐稱:要在謝佩紋開設之網路賣場購買物品無法結帳,需要其協助操作云云,致謝佩紋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6分許,無摺存款1萬1,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鄭博任、謝佩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周瑋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簡志杰說他朋友可以介紹工作給我,該朋友就是鄭信泰,鄭信泰說要做詐欺,我說我不要我就離開了,離開後才發現身份證、健保卡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都掉在鄭信泰的車上,我就立刻打給簡志杰,叫他轉告鄭信泰把東西還我,我原本要去郵局掛失提款卡,我去的時候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且郵局人員叫我要帶證件,但我身上沒有證件沒辦法處理,我趕緊找偵查隊的員警伍世宏報案云云。

㈡、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11年12月19日聯繫告訴人鄭博任,佯裝顧客向告訴人鄭博任詐稱:要在告訴人鄭博任開設之網路賣場購買手機無法結帳,需要其協助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鄭博任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1分許,匯款4萬9,8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於111年12月19日聯繫告訴人謝佩紋,佯裝顧客向告訴人謝佩紋詐稱:要在告訴人謝佩紋開設之網路賣場購買物品無法結帳,需要其協助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紋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6分許,無摺存款1萬1,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博任、謝佩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博任提供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告訴人謝佩紋提供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第31至33頁、第53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第55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足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鄭博任、謝佩紋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起之入款,即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錢;

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將款項提出之人,堪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前某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自己的生日組合「○○○○○○」(真實密碼詳卷,確為被告生日排序),我把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等語。

足認被告使用與其自身有緊密關聯之自身生日資料作為提款密碼,以利記憶,其又何須特意將相當容易記憶之密碼附於提款卡旁,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已難採信。

⒊被告辯稱簡志杰介紹鄭信泰予被告,鄭信泰邀請被告從事詐欺,被告拒絕但提款卡遺落於鄭信泰車上云云,無從採信: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簡志杰介紹我去跟鄭信泰做詐欺,我拒絕但我把身份證、健保卡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都掉在鄭信泰的車上,後來簡志杰還有把身份證、健保卡還給我云云。

證人簡志杰於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介紹被告與鄭信泰認識,鄭信泰言談中也有說他有在收購人頭帳戶,但是被告與鄭信泰之間究竟有沒有達成收購人頭帳戶之合意我不清楚,我當初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提款卡掉在鄭信泰車上,我也沒有幫鄭信泰將身份證、健保卡還給被告等語,被告之辯解已與證人簡志杰之證述不符。

又證人鄭信泰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收購過被告的帳戶,根本沒有發生被告所說的我向他收購帳戶他拒絕,還把提款卡掉在我車上的事情等語,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②又被告雖於111年12月21日向員警伍世宏報案,陳稱:1名男子找簡志杰與其做違法的事,一聽到其就拒絕下車了,但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落在該人車上云云,並同時指認該男子即為鄭信泰,業據員警伍世宏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伍世宏為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第185至195頁);

且證人簡志杰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後來從看守所出去,被告才聯絡我說他的卡掉在鄭信泰的車上,鄭信泰害他要去警局做筆錄,問我鄭信泰的地址要去教訓鄭信泰,不過被告與鄭信泰間之糾紛詳情我不清楚,只是被告這樣跟我說。

然而,如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在本案「案發後」,被告曾單方面向員警伍世宏及簡志杰陳述其之辯解,無法反推其辯解屬實,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況且,員警伍世宏於調查111年底、112年初發生之另案詐欺案時,調閱ATM提款影像,發覺被告與鄭信泰一同出現在ATM提款影像中,並經約詢被告製作筆錄,被告當時向員警伍世宏表示:因鄭信泰向許建宗收購人頭戶,我幫鄭信泰測試提款卡看能不能用,就是存入100元,再將100元領出來測試,鄭信泰在ATM旁邊看我試卡等語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員警伍世宏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伍世宏為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第171至175頁)。

倘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其不願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鄭信泰,但為鄭信泰所盜用而涉及詐欺案件,則其又豈會願意在案發後再陪同鄭信泰前往測試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是其所辯顯違常理,尚不可採。

⒋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中詐欺集團既有恃無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受、移轉贓款,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⒌綜合上情,足徵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郵局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㈣、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而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3旬,並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鄭博任、謝佩紋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徵信社工作,月收約3萬元,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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