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529,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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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曉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09號、第5051號、第6489號、第8630號、第8814號、第107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曉茹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嗣於113年1月17日將上述判決書送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且為被告戶籍地址之新北市○○區○○巷00號(參見本院卷第81頁,亦為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自書之聯絡地址),並經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婆婆葉吳懷惠簽收(被告審理期日傳票亦由葉吳懷惠代收,嗣被告亦能遵期到庭,由是亦難認前揭葉吳懷惠代為收受有何於法未合之情形),同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算,計至113年2月8日(該日為國定假日,應順延至上班第1日即2月15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上鈐蓋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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