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欒佳琳
選任辯護人江苡銘律師
陳宗豪律師
胡東政律師
應受裁定人
即被害人蘇郁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5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保字第8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贓款新臺幣拾萬元」應發還予蘇郁純。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欒佳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先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時43分3秒由被害人蘇郁純匯(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扣除手續費15元)、同日11時45分47秒匯(存)款5萬元(未扣除手續費15元),總計匯(存)款10萬元(未扣除手續費),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後,再由被告接續於112年8月1日12時47分36秒,先至合作金庫銀行ATM提領現金3萬元、同日12時48分31秒提領現金3萬元、同日12時49分24秒提領現金3萬元、同日12時50分15秒提領現金1萬元,總計提領現金10萬元,均係被害人蘇郁純匯(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審判程序時坦述:本件扣案的10萬元贓款是蘇郁純匯進去的我合作金庫的帳號,我從合作金庫的帳號中領出來,目前錢在扣押中,錢應該返還給蘇郁純,除了蘇郁純的款項無法返還以外,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均已返還,被害人匯款都是到我兩個中國信託、兩個合作金庫及一個花旗銀行帳戶,但我實際領出者,僅有蘇郁純的十萬元是有提領出來,其他款項原先在帳戶內,現在已經返還給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㈡,第299至300頁】,核與其辯護人江苡銘律師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審判程序時之辯稱:「扣案的贓款十萬元,是被害人蘇郁純自行匯入的款項,因此該筆款項應該返還給被害人蘇郁純。」、「建請鈞院依法裁定將目前扣案之十萬元發還予被害人蘇郁純。」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㈡,第299頁、第306頁】,與蒞庭檢察官於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審判程序時之陳稱:「{本案中,警方扣案贓款十萬元,此部分應如何處理較為妥當?}參酌卷附被害人蘇郁純之警詢筆錄及被告合作金庫末五碼00105 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比對可確認該扣案贓款十萬元為被害人蘇郁純所匯入,因其餘被害人匯款部分業已發還,此部分應屬被害人蘇郁純受害金額,建請鈞院依法裁定發還。」等語情節亦符合【見本院卷,卷㈡,第30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郁純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卷㈠,第379至38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112年8月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欒佳琳)、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4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5號卷,第31至37頁、第71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5至1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 月19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蘇郁純)、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郁純提供之服務專線LINE對話紀錄、蘇郁純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39頁、第51頁、第79至84頁、第85至115頁、第117至127頁、第129至131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 月12日合金基隆字第1130000049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開戶綜合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名欒佳琳、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2530號函及附件:被害人蘇郁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卷㈠,第287至337頁、第373至378頁、第3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3年3月15日合金基隆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欒佳琳之交易明細表(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㈡,第209至211頁】,亦有扣案之贓款10萬元(存放於國庫)在卷可佐【本院卷,卷㈠,第13頁之本院112年保字第8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是本件扣案之本院112年保字第8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贓款新臺幣拾萬元」應發還予蘇郁純,上開部分既屬贓物,而非犯罪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係應受裁定人蘇郁純所有,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且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發還予其所有人即應受裁定人蘇郁純受領,俾保障被害人蘇郁純所有之私人財產權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第3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