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59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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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增列「戶名:傑登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宇花」、「小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所為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敘明。

㈤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8月共2罪、9月、10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存,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07358號函附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則業經跨行轉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595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水電、貨櫃裝卸工作,父母健在,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起訴書雖聲請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述,詐騙集團係以匯款至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經本院提示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稱112年8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5元、112年8月30日提領1,005元、112年9月13日提領2,005元,112年10月3日提領1,005元為詐騙集團所給付之報酬,除此之外並無以其他方式交付報酬等語。

本件被害人乙○○、丙○○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提領等情,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上開被告取得之報酬既早於被害人乙○○、丙○○匯款時間(均為112年10月16日),自非本件犯行之報酬,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印章1顆、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單1張、銷貨單3張,被告於偵查中稱均同意拋棄(見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159頁),上開物品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為其與詐騙集團聯絡時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
嗣甲○○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嗣因甲○○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甲○○,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丙○○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2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超級班長」、「字花」、「小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某日 佯稱可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41分許 250萬元 2 丙○○ 112年9月14日 同上。
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許 17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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