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61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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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第107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聖旨明知金融帳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如遇他人收集,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詎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9時2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竹林郵局之戶名廖聖旨、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假投資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氏芝、吳維凱因而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致生金流之斷點之方式,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見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第10762號案件】。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政帳戶後,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翰卿」、「徐儷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施馷忻佯稱:投資Proshares 美國基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云云,致施馷忻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6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後,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繳費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之方式,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見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839號案件】。

嗣經陳氏芝、吳維凱、施馷忻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吳維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施馷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廖聖旨、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103至11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聖旨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沒有騙,也沒有領錢,也不是車手,詐騙集團盜用我郵局網銀去騙人,我是受害人,通報人做筆錄也說不是我本人騙的,我網銀關掉了,我卡跟存摺都在,我網銀、金融卡密碼都沒有交給誰,我有申請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是被人盜用的,我沒有把簿子交給別人,金融卡和簿子都在家裡,我沒有把簿子交給別人,金融卡和簿子都在家裡,我這是被盜用的,不是我本人,我也是受害者,他們給我入侵,應該要去抓真正的兇手,他們算妨害電腦,這是他們的事情等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氏芝、吳維凱、施馷忻就遭受假投資真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廖聖旨所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完畢或轉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氏芝於112年6月7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明確【見起訴案件:同上偵字第8099號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維凱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綦詳【見起訴案件:同上偵字第10762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施馷忻於112年5月19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併辦案件:同上偵字第839號卷,第7至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陳氏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1875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等資料(戶名廖聖旨、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告訴人陳氏芝提供LINE對話擷圖、被告112年10月23日庭呈陳述信等【見起訴案件:同上偵字第8099號卷,第13頁、第25至35頁、第37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69頁、第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儲字第112092555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等資料(戶名廖聖旨、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被害人吳維凱提供匯款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吳維凱、收款人廖聖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吳維凱提供LINE對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維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起訴案件:同上偵字第10762號卷,第13至17頁、第31頁、第33至41頁、第43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施馷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戶名廖聖旨、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截圖、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戶名廖聖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施馷忻提供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施馷忻)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1件、刑案件場照片1份(LINE對話紀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財團法人資金資管證書、資金明細)【見併辦案件:同上偵字第839號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1至54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儲字第1121271735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等資料(戶名廖聖旨、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

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廖聖旨於112年7月2日警詢時供述:本案帳戶係我申辦使用,主要用來儲蓄現金及薪資轉帳使用,因為我之前有上網玩網路遊戲,帳戶應該是被盜用,對於本案帳戶為何會有其他被害人的錢匯進來,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明確【見起訴案件:同上偵字第10762號卷,第10至11頁】,互核與其於112年10月23日偵詢時供述:本案帳戶是我申辦,於很多年前申辦,其用途於存款及賣衣服用的,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我認為是我在網路上被釣魚網站截取,被害人被詐騙匯錢進來本案帳戶,我完全不知情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起訴案件:同上偵字第8099號卷,第93至94頁】,再互核與比對其於112年11月30日偵詢時供述:本案帳戶是買賣衣服匯款用,我工作是網路上賣衣服,客人買衣服會有錢匯入本案帳戶,我會立刻提領出來,才能去五分埔進貨,我的賣場是臉書社團賣而已,我現在賣完了,臉書把我金鎖起來,不給我賣,我也有在LINE賣衣服(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被告手機),現在我的LINE群組只有一人,因為人太多太吵,我關掉了,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11日都是客人買衣服匯入的錢,都是我提領的,客人買衣服的錢正好都是千元整數,現在我沒有辦法提供我跟客人對話報價紀錄證明,因為我PO太多他不給我賣,臉書封鎖我,臉書已經關閉,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1日前,是我提領,惟於112年5月15日以後的交易內容,都是詐騙集團利用我的網路銀行把錢轉走,我現在比較少賣衣服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起訴案件:同上偵字第8099號卷,第101至10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儲字第1121271735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交細往來明細等資料(戶名廖聖旨、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

綜上,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係網路上賣衣服,客人買衣服會有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會立刻提領出來,才能去五分埔進貨,其顯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早已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剛出社會新鮮人,且被告自述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密碼都沒有交給誰,我沒有把簿子交給別人,金融卡和簿子都在家裡,則網路銀行的驗證碼開戶作業之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且上開網路銀行的驗證碼若非本人自己當下使用,任何人無從知悉,詎被告自述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5日以後的交易內容,都是詐騙集團利用我的網路銀行把錢轉走等語明確,實難諉為不知自己把上開網路銀行的驗證碼給不詳之人,自己當下之用心係為詐騙金融機構,利用不詳之人製造本案帳戶假金流如本院卷第23至49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儲字第1121271735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交細往來明細等資料(戶名廖聖旨、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並授權同意給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銀行的驗證碼之任意使用,俾達成被告自己需求之目的,應堪認定。

㈢再者,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詢時供述:本案帳戶是買賣衣服匯款用,我工作是網路上賣衣服,客人買衣服會有錢匯入本案帳戶,我會立刻提領出來,才能去五分埔進貨,我的賣場是臉書社團賣而已,我現在賣完了,臉書把我金鎖起來,不給我賣,我也有在LINE賣衣服(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被告手機),現在我的LINE群組只有一人,因為人太多太吵,我關掉了,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11日都是客人買衣服匯入的錢,都是我提領的,客人買衣服的錢正好都是千元整數,現在我沒有辦法提供我跟客人對話報價紀錄證明,因為我PO太多他不給我賣,臉書封鎖我,臉書已經關閉,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1日前,是我提領,惟於112年5月15日以後的交易內容,都是詐騙集團利用我的網路銀行把錢轉走等語情節【起訴案件:同上偵字第8099號卷,第101至102頁】,再互核與本院卷第23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儲字第1121271735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交細往來明細等資料(戶名廖聖旨、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以觀,益徵被告確實明知自己無資力之情形下,仍交付上開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上開不詳之人,且其僅因自己需錢孔急,即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亦未依循正常程序報案、申請止付,亦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時,被告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他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洵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無可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氏芝、吳維凱、施馷忻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在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犯罪,因而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氏芝、吳維凱、施馷忻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和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害人受損總金額、身心精神、家庭經濟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亦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確實已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陳氏芝、吳維凱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氏芝 假投資 註:假投資真詐騙如陳氏芝112年6月7日警詢時調查筆錄(見同上偵字第8099號卷第19至23頁) 112年5月15日12時59分許 50,000 2 112年5月15日14時11分許 50,000 3 吳維凱 假投資 註:假投資真詐騙如吳維凱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調查筆錄(見同上偵字第10762號卷第23至25頁) 112年5月15日10時7分許 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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