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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竣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所在,各為以下犯行:㈠甲○○明知自己無汽車觸媒可供出售,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中,見丙○○刊登欲購買汽車觸媒之訊息,竟使用臉書暱稱「Xinhai Qiu」,於110年1月7日15時52分許,私訊丙○○佯稱有汽車觸媒可出售云云,致丙○○誤信而向甲○○購買汽車觸媒,甲○○旋於同日18時11分許,私訊傳送丙○○包裹單照片1張,假稱已出貨,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5分許,依甲○○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甲○○向不知情之友人蘇芝寧借用蘇芝寧祖父蘇武爐(前開2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並交付蘇芝寧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第00000000000帳戶內,甲○○進而指示不知情之蘇芝寧於同日18時40分許持卡提領上開現金,並由蘇芝寧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交付甲○○收取,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嗣丙○○收受包裹,發現內裝物為一條毯子,始悉受騙。
㈡甲○○於110年6月6日19時許起至翌(7)日上午9時52分許之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Chou Xinhao」私訊乙○○,向乙○○佯稱有電腦主機可出售云云,並以由不知情之李冠翎申辦並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繫,致乙○○誤信而陷於錯誤,向甲○○購買電腦主機,並於同年月7日9時58分許,依甲○○指示轉帳12,000元至甲○○不知情之友人洪于捷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進而指示不知情之洪于捷於同日11時23分許持卡提領上開現金,並由洪于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甲○○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甲○○旋當場返還積欠洪于捷之欠款1,000元,餘款11,000將之花用完畢。
嗣乙○○收受包裹,發現內裝物係雨衣及口罩,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83至199頁】,續於本院113年3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檢察官更正部分。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我認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我承認,我認罪。
四、我還沒有賠償給被害人任何錢,上次開庭說要賠,但我已經進去」、「我全部均認罪」、「{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更正部分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其餘同上所述」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0年6月8日警詢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1號卷,第17至19頁】、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42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0年1月9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56號卷,第65至67頁】等亦大致相符,與證人蘇武爐於110年2月4日警詢時、110年9月13日偵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8556號卷,第53至56頁、第131至141頁】、證人蘇芝寧於110年2月4日警詢時、110年9月13日偵詢時、111年1月3日偵詢時、111年1月26日偵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8556號卷,第13至17頁、第131至141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33頁】、證人洪于捷於110年7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33091號卷第7至11頁】等亦大致符合,再互核與證人許湘亭於111年1月26日偵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8556號卷,第223至233頁】、證人李冠翎於110年7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33091號卷,第13至16頁】、證人陳俞靜於111年4月7日審訊時、111年5月31日審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卷,第141至145頁、第179至181頁】等亦大致相符,再核與證人丙○○於本院112年5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意見陳述{法官諭知:請書記官當庭撥打告訴人丙○○是否有收到被告匯款之6 千元,丙○○稱並未收到6 千元。
經撥打告訴人乙○○電話,乙○○稱若被告願意賠償,請被告以匯款方式,將錢匯入其指定帳戶,該帳戶會再以傳真的方式到法院,請法院向被告轉達。
}【見本院卷,第194頁】等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2021/03/05一大直字第00023號函及附件:蘇武爐帳戶資料(含告訴人丙○○匯款)、證人蘇武爐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遭詐欺案相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丙○○提供與「Xinhai Qiu」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稱寄貨單上0000000000 非「陳昱維」、相關書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庭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起訴書(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蘇武爐、蘇芝寧)【見同上偵字第8556號卷,第39至51頁、第57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5頁、第89頁、第273至279頁、第303至30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辦詐欺一案通訊軟體Zenly 、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與洪于捷對話紀錄、甲○○與李冠翎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與「Chou Xinhao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李冠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5872號函及附件:洪于捷帳戶資料【見同上偵字第33091號卷,第29頁、第31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51頁、第61至69頁】,告訴人乙○○傳真指定匯款帳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共計2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甲○○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宣告之刑,以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罪類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且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利用網路通訊軟體私訊方式詐騙告訴人丙○○、乙○○,顯然破壞他人對交易秩序之信賴,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迄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二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本件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自述:伊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一般、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並衡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之程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適當。
再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其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誣詐偽惡曜慾念,欺罔世人,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則日日平安,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還沒有賠償給被害人任何錢,上次開庭說要賠,但我已經進去」等語,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係2,000元、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係12,000元,總計犯罪所得係14,000元,均未扣案,迭經被告花用殆盡,且迄今均沒有賠償給被害人任何錢,亦為被告所是認,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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