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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指出,被告沈忠聖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提起了公訴和追加起訴,因此被羈押了兩個月。此外,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況,因此被判羈押。被告在審判中不得逾3個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可以延長羈押期限。
被告辯稱自己與共犯沈家豪、周晨尚未到案,因此沒有勾串共犯的可能性。此外,被告否認自己的犯罪行為,並認為自己有高度逃亡的可能性。由於無法用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手段替代羈押,因此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限兩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觸、通訊和接受物品。被告表示需要哥哥換腎才能為他兄長沈忠德換腎,但提供的證明材料不足以證明這一點。最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裁定被告應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羅美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年度偵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沈忠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被告於113 年3月29日移審訊問時坦承認罪,並有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被告犯罪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前因其全部認罪,乃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替代。
被告嗣於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一改先前移審時認罪之供述態度,全盤否認犯行,且稱先前因身體不適,為求能保外就醫始認罪云云;
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事後翻供,係為交保後得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而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
又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要求傳喚多位證人,是本件有證人待傳喚,亦有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詰問之必要;
再加上尚有共犯沈家豪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等,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如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無法防止被告串、滅證,無從以限制較小之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手段替代,應予羈押禁見。
另被告經起訴之犯罪次數甚多,遭民事求償之金額龐大,且所涉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刑責不輕,又被告翻異前詞,全部否認犯行,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縱提高保釋金亦無法防止被告逃亡及串證、滅證之風險,故裁定自113年5月6日起,予以羈押禁見3 個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3年8月5日),本院於113年7月26日訊問被告及審酌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本件虛擬貨幣經營規模不小、尚有多名共犯尚在檢方偵查中,而本案共同被告甚多,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近20人,本案尚未進行證人之對質、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因尚未進行證人詰問程序,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禁見,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
因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至被告表示須准其保外,始能為其兄沈忠德換腎一節,查被告提出之其兄診斷證明書,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記載內容為被告胞兄沈忠德106年間之病況,且其上並未記載被告之兄有何性命垂危亟需被告換腎一情,又距今已7年之久,不符可具保替代之要件。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被告請求交保,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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