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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和
王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和(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國光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國光大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往忠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有工程車臨停於該處,致其需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其本應確認對向車道已無來車,並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始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吳建和疏未減速慢行,直至駛近前開工程車時,始踩踏油門將車速驟降為至停止狀態,適被告王天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502號公車,下稱本案502號公車)搭載乘客告訴人呂淑卿,沿對向車道往忠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王天賜已知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輛,因有工程車臨停於該處,而陸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且被告王天賜依當時駕駛之視角,應可預見對向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尚有本案國光大客車待通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待確認本案國光大客車之行駛狀態,即貿然加速,然旋見本案國光大客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因而緊急煞車,致站立於車內之告訴人因而摔倒,受有左腰挫傷、頭部鈍傷、左手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建和、王天賜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建和、王天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吳建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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