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15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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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陸雲琪告訴被告陳增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陸雲琪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號
被告 陳增燿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即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增燿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傍晚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往西行駛,並行駛於陸雲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陸車)後方,於行駛至培德路9號旁時,明知該路段僅有1個車道,後車僅能於前車後方依序行駛,且與東向車道間,係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於該處超車,再超車時,亦應注意與鄰車之間隔,能注意而未注意,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左側超越陸車,惟未注意與陸車間隔,致陳車右側不慎擦撞陸車左側,陸雲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陸雲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增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雲琪於警詢所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車禍受傷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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