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22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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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LI XUN(陳力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書玄告訴被告TAN LI XUN(陳力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TAN LI XUN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9月13日生)
(馬來西亞籍)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1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LI XUN(中文名陳力迅,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忻妤,沿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7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7巷路口欲左轉往深澳坑方向前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左轉,適劉書玄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培德路由東向西往市區行駛,因閃避、煞車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劉書玄受有胸壁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書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迅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被告與告訴人劉書玄於前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劉書玄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書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且參照編號3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陳力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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