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23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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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隆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至23時許,在其母親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正信路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4)日14時54分,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1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19、21、31、33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增列第4款事由,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⒉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雜工、家境小康、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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