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昌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玉堂告訴被告游昌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於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5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7號
被 告 游昌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昌翰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7時3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工建路口,欲左轉工建路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卻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與對向工建西路直行之戴玉堂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戴玉堂人車倒地,致戴玉堂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玉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昌翰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玉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游昌翰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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