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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勝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朝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路、復興路與中平街口(即中山區中和路6號前方)之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於進入上開岔路口時,先略偏右轉彎後,進入上開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再左轉彎往中平街方向,繼而迴車往復興路繞大彎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駛(即返回原行駛復興路方向,幾近360度迴轉),適曾炳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區中和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滾落滑摔至該岔路中之黃色網狀線上,曾炳欽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外髁骨骨折等傷害(楊朝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曾炳欽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楊朝勝明知該岔路口並無其他影響通行之障礙物,且依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迅速大迴轉,而曾炳欽人車倒地之際,僅有其雙方分別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機車進入該岔路口,別無其他車輛行經現場之情形,曾炳欽於此情形下緊急煞車,必然係為閃避其於該岔路口繞大彎迴車所為之反應,且自曾炳欽因煞車失控倒地翻滾靜止後,仰躺於地面之情狀,已預見曾炳欽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詎楊朝勝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未經曾炳欽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曾炳欽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曾炳欽,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朝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曾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48頁):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
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另以本院審理中,已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48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區中和路6號前方之丁字路口時,於上開岔路口繞大彎迴車迴轉往復興路市區方向行駛,其有過失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跌倒受傷,伊沒有看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當時雙方車輛並未碰撞,告訴人係人車倒地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被告未目擊告訴人倒地之經過,不知告訴人有摔車之情形,依當時行車角度,能否觀得事故發生現場狀況,並非無疑,故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區中和路6號前方之丁字路口時,於上開岔路口繞大彎迴車迴轉往復興路市區方向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1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第1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雙方行駛動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等情形大抵合致(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調院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證述部分詳後述);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車籍資料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現場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90頁、第9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 年11月3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車倒地而翻滾滑摔於黃色網狀線內地面上,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外髁骨骨折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111年4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固辯以前詞,而本案爭點應為:⑴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⑵被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有明文。
被告前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自陳其工作與送貨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為注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我騎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在該丁字路口時,因為被告突然大迴轉,當時我從對面下來,我嚇到急煞才會摔倒,因為那個路面是下坡路面。
被告沒有留在現場就開走了,其他用路人看到我之後,幫我報警。
被告應該有看到我跌倒,我滑倒時應該有發出很大的聲音。
一般駕駛人會注意前後左右路況,一輛機車摔倒,說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聲音,是違背常理的。
被告轉彎後,從復興路直行,他一氣呵成轉彎直行的動作,就直接走了,都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調院偵卷第46頁)。
⒊本院依聲請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⑴畫面一開始,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有一黑色自小客車(經被告當庭確認即為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該黑色自小客車前方,即中和路往復興路方向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往復興路行駛,兩車於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車道之人行道前交會,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中和路方向行駛,畫面時間約16秒許,畫面中僅能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部分左後車身往左上方畫面消失,畫面時間16秒至17秒間,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迅即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呈迴轉行駛,此時該路口均無其他車輛經過。
⑵畫面時間19秒至20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轉正朝復興路方向(即中和路往復興路方向車道),並行駛在復興路與中平街Y(丁)字路口交接處靠近中平街之人行道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尚在黃色網狀線,即復興路人行道前方時,畫面左側有一機車滑倒進入畫面(亦即在黃色網狀線內),畫面時間約20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輪經過復興路之人行道上白線時,機車滑行至路口中央(偏中平街位置),騎士亦滾落至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之路口,即該機車與騎士均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沿復興路方向行駛(即被告駕車來時之方向),此時路口亦無其他車輛經過,約22秒左右,畫面左上方,即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有2部機車通過,畫面時間約32秒時,另有一部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在路口,左側檢查看滾落之騎士在地面上慢慢坐起。
上情有本院112年6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
⒋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與告訴人前開所證並無扞格之處。
而告訴人於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前,該岔路口並無施工或其他影響通行之障礙物,且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際,僅有其雙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機車進入該岔路口,別無其他車輛行經現場一節,亦與上開勘驗內容吻合。
再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由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先偏向右行駛後,迅即左轉繞大彎迴轉往中平街,再迴車左彎直行於復興路,往市區方向,其間僅約1、2秒,並無於路口暫停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65頁),而依告訴人所證:於見到被告時,已快到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17頁,按:即黃色網狀線前端,往中和路方向之停止線,參偵卷第53頁現場照片),此時該岔路口均無其他車輛經過,即便該處往復興路方向為上下坡路段,亦應不會影響駕駛者於該岔路口停等並觀察左右來車動向之視線。
⒌復以,現場為路口交會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67頁、第69頁),而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其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尤應特為提高警覺。
況且,上開時、地,被告係駛至該岔路口黃色網狀線迅速繞大彎迴轉(幾近為360度迴轉),以此種非正常駕駛行為之迴車動線,更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迴車前,並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繞大彎迴轉,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朝復興路方向(即中和路往復興路方向車道),並行駛在復興路與中平街丁字路口交接處靠近中平街之人行道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在黃色網狀線內時(即復興路人行道前方),告訴人與所騎乘之機車已因緊急煞車而滾落摔倒滑行進入黃色網狀線內,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人車倒地滾落摔滑一節,完全緊密關聯,已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所疏懈。
佐以,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於岔路口繞大彎迴車,疏未注意看清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滑摔,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該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而認被告駕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⒍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離去,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⒉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該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迅即偏右往中和路方向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內,再左轉繞大彎迴轉至中平街方向,旋即續而迴車行駛往復興路方向直行離去;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駛至對向車道接近停止線,而此時現場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異常繞大彎迴轉之駕駛行為,為求順利迴轉直行,理應會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因此告訴人於此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對向來車(即被告之自小客車),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摔倒滾落滑行至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方,一般而言,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必有關聯,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
佐以,上開時、地,告訴人人車倒地滾落滑行之情狀,應已發出巨大聲響,且係於被告尚未駛出黃色網狀線時,即已人車滾落滑行倒在被告左後方處(見上開勘驗筆錄)。
輔以,被告對於人車倒地,騎士跌落翻滾後,可能受傷一情,應為其可輕易得知。
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是因其異常之駕駛行為,而在該岔路口急煞後人車倒地,翻滾滑行,因而被告自其繞大彎迴轉,而告訴人因煞車失控倒地翻滾於黃色網狀線內地面之一連貫情狀,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及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車駛離現場,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迴車前,並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猶貿然於該岔路口繞大彎迴轉,遂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避閃致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輪胎業務推廣、買賣及送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至4萬元間,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現場,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其行為確有不當,惟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並已給付完畢,及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丁字路口時,於無號誌岔路口繞大彎迴車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駛,迴車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直行駛至,見被告突然迴車而緊急煞車,告訴人因機車急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遠端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参、查被告因本案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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