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訴,4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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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線公路,往瑞濱方向行駛,至上開公路13公里與瑞濱路路口,欲左轉往連福新城方向,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龍民軒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林容如,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揭路口後閃避不及,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龍民軒機車車頭撞擊,龍民軒、林容如人車倒地,致龍民軒受有頭部鈍性創傷、胸部鈍性創傷等傷害,送醫後於112年8月7日上午8時55分不治死亡,林容如受有右大腿骨折、頸椎骨折、左顴骨骨折等傷害(林容如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龍民軒之父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26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林容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9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1頁)、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偵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卷第35-41頁)、勘察照片(偵卷第51-11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21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擷圖(偵卷第141-15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175-17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相卷第49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53-16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73-215頁)、112年9月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第225頁)、現場勘察報告(相卷第233-30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車主證號查詢頁面在卷可參(相卷第51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被告係駕駛車輛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轉,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圖附卷可佐。

被告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龍民軒受有前述傷害因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報警處理時在現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考(相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一時疏失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肇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之結果,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參酌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表示請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本院卷第60-61頁)。

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漁、有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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