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侵訴,2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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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警詢代號:AW000-A111405A)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警詢代號AW000-A11140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警詢代號AW000-A11140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表舅;

甲男於民國110年2月8日晚間得知A女欲從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伯朗咖啡館」返回A女父親位於00市00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後,向A女表示可以駕車搭載A女返回基隆,經A女應允後,甲男即於同日晚間,從00住處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與A女約定之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某處路邊搭載A女。

同日晚間11時許,甲男搭載A女抵達00市後,為免過早回到A女父親住處,使A女父親發現A女非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回家,二人乃先將車輛暫停在00市00區00路路邊空地聊天打發時間。

甲男於與A女聊天時,竟未經A女允許或同意,而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A女嘴唇,並將手從A女後背伸入毛衣內,另一手則觸碰A女大腿內側靠近下體處,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

嗣A女遭受甲男猥褻行為後,身心受創,原顧及甲男家庭,不欲提告,惟久候不到甲男真摯之道歉,始訴警究辦,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被告甲男等人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害人、被告之真實姓名,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代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

就其餘證人偵訊之證述及卷內其他書證(對話訊息截圖、診斷證明書等),均不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86頁、第39至51頁),經本院審之:

(一)A女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A女警詢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此部分認無證據能力。

(二)A女偵訊證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依法具結(偵卷第155頁),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證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A女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證人AAA、BBB、CCC偵訊證述等),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四)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110年2月8日晚上,伊雖有駕車搭載A女返回00,並先將車輛停放於00市00區00路路邊,但沒有對被害人A女為伸入毛衣內撫摸後背或以手碰觸被害人大腿內側之行為,僅有不小心親吻到被害人之嘴唇;

先辯稱是以長輩之身分親吻被害人之嘴唇(詳被告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0至121頁);

後改稱是當時被害人在車上睡著,伊要調車輛出風口,調完之後要彎下腰去撿抹布,撿起來時,轉頭不小心才親被害人的嘴唇(詳被告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0至222頁)云云;

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是穿米白色的毛衣及長褲,....當時在00路(筆錄記載為「000路」)跟被告聊天時,有直視被告眼睛,以示尊重...聊天聊到一半時,被告突然舌吻,並將手伸進其白色毛衣內....也有將手放在其褲子外大腿內側,並且持續一下子(詳證人A女111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6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將車停在深溪路路段、公車停車處的尾端、後面有一段沒有畫任何紅線或黃線的地方,在那邊停車。

被告停車之後,就喊我,突然親我的嘴,然後又把舌頭伸進嘴裏面,然後有一隻手碰我衣服裡面背後的地方,另外一隻手放在我左邊大腿內側,然後問我可不可以跟他發生性行為....大腿內側是靠近下體的地方(詳本院113年6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綜觀A女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違背事理、常情或相互矛盾之處,堪予採信。

反觀被告所述,先稱以長輩身分親吻被害人,後又改稱因為彎腰撿抹布,起身時不小心親到被害人嘴唇,被告所述不僅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所述內容,不是違背倫理常情(如以長輩身分親吻成年年輕女性嘴唇),就是有悖事理邏輯(如彎腰起身親到嘴唇),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又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是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偵訊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均會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亦屬常態,然互核以證人A女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A女對於事發之經過、被告親吻其嘴唇、伸手進入其後背毛衣內、伸手觸碰其大腿內側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故A女之指證堪信為真實。

(三)再者,被告於110年2月13日(17時47分)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A女對話:「那天有讓妳不舒服的地方,我在此向你致歉,望你能接受...」(詳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彌封卷宗【下稱彌封卷】第103頁);

另於110年2月16日與被害人「LINE」的對話:(被害人(20時58分):「這幾天,我反覆思考,對於上周一晚上,在你車上發生的事情,我始終沒辦法明白     為何你在我沒有同意的情況下,親吻我的嘴唇,甚至提出想更進一步,把手伸進我的陰部的這種要求?    這已經明顯地超出親屬間的互動行為了    並且造成我極大的不適     事後也感受不到你有認真道歉的意思    真的讓我很生氣」),被告回覆(21時10分):「未經妳的同意親吻妳,是我承認的錯〜但我並未要手伸進妳的陰部(妳誤會了),我是指要手伸進妳的外套裡,抱抱妳,我有說過會尊重妳,不會強求妳的〜」、(21時12分)「我後來才發現妳沒穿外套,把妳的毛線衣認錯了〜」(彌封卷第105至106頁);

被告於前述「LINE」對話裡,坦承「未經被害人同意親吻被害人的嘴唇」,並且有「將手伸入被害人的毛衣(原先錯認為外套)」之行為,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亦見被害人並無誇大、誣陷之情形。

(四)比對證人AAA、BBB、CCC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情形,及被害人A女與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與被害人所證述過程,亦大致相符,再足以佐證被害人所述應為真實之親身經歷。

蓋如非自己親身經歷過之事情,斷不可能前後相隔將僅2至3年(直至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仍能詳述的描述當時的經過情形,並且前後始終相符。

故再堪確認被害人指述之過程當為真實發生之情事,堪以採信。

(五)被害人A女於發生本案以前,會至被告00住處照顧被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也會時常駕車搭載被害人返回00父親住處,被害人與被告於案發前,感情和睦,被害人會將與家人相處不愉快之情事,告知被告,被告也會時時安慰、鼓勵被害人,此除據A女證述無誤外,並為被告所自承(詳見111年12月30日、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9頁、第219至221頁),且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參—彌封卷第237至279頁);

於發生此事後,被害人猶恐影響被告二名子女,而遲未報警或提告,可得知本案發生前,被害人與被告之感情融洽,如非發生本案,被害人自無避免與被告碰面、聊天之必要,更可證被害人並無誣陷被告而讓自己擔負刑事責任之理。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確有發生本案猥褻情事,被害人何以於案發後一個月內,還為了找尋眼鏡行之枝微末節情事,致電詢問被告等語;

然如被害人所稱因為當時其眼鏡壞掉,伊記不起眼鏡行的名稱,所以去電詢問被告等語(本院113年6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被害人所述情節並未違反常理,如同本案發生後,被害人仍有與被告通訊聯絡,並有請被告代為找尋身分證件一情(稱彌封卷第12至13頁),並不是表示有本案事實發生,被害人即須與被告斷絕一切聯絡,杜絕一切往來,才能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

(七)綜上所述,A女之指證合於常情,因認其指證洵堪採信,被告否認之詞委無足採。

本院綜上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聲作測謊鑑定一節,核無必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在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而言;

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親吻A女嘴唇、手伸入A女毛衣內撫摸後背、並且以手觸碰A女大腿內側靠近下體部位,依社會通念,堪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性慾之滿足或刺激,是核被告所為,日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長輩,深得被害人信任,被害人亦常對被告傾吐家庭生活之不順,詎被告未謹守分際、擅自跨越倫人親情之界線,僅為圖一己性慾滿足,而對被害人A女為違背其意願親嘴、撫摸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不僅戕害A女性自主全,有失為人長輩之態度,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態度非屬良好;

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尤不應輕縱;

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親屬、尊卑關係、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離婚、為低收入戶、有2名子女(18歲、15歲)、自陳從事自動化系統專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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