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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間,透過共同友人認識代號AD000-A110331號之未滿14歲女子(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女)後,兩人進而交往。
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間之某日、時,在其斯時址設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租屋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性器侵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嗣甲○○於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後某時,亦明知A女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女之同意,仍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猶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斯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性器侵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D000-A11033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90頁),復有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
查A女係95年1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存放袋內之彌封卷第3頁、第7頁),故其於事實欄一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於事實欄二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未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3年,刑責非輕,然同屬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最輕法定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其情狀,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係透過共同友人結識A女後,進而交往,足見被告與A女認識之始,係欲建立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保護年紀尚幼之A女,而對A女為性交,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或20歲,年歲尚輕而思慮未周,性觀念雖有所偏差,然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A女、A女之母達成和解,仍堪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後,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事實欄一、二案發時各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罔顧A女年幼懵懂而與A女為上揭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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