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原易,1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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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被 告 徐子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徐子曜於民國111年6月27日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孫緯龍發生口角爭執,竟夥同在場之被告張子翔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硬水管、菜籃一同毆打告訴人頭部,再以拳打腳踢方式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臉部、頭部以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緯龍告訴被告張子翔、徐子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自行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詳113年3月2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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