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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明
義務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進明(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應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而伊家境貧寒,原審判決3個月並准予以每日1,000元易科罰金,請審酌是否重新裁量勿加重最低本刑,以予伊自新機會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請查明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而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辦犯罪人員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如果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辦犯罪人員已經依據其他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日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分局函復稱:「被告劉○進供稱毒品為1名不記得名字之朋友無償轉讓,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見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供述、偵察機關亦未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已屬相當輕微,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
五、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且有多次觀察勒戒紀錄,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審酌:「被告甫於111年1月12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至被告上訴主張不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衡諸前述,原審判斷所本之事實並無違誤,被告構成累犯之科刑與執行紀錄,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罪質相同,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予以衡量,亦無不合,被告自述家境貧困等情,亦核與法院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應參酌之情形並無干涉,同難採憑。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前述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審理期日傳票於113年3月19日即已寄存至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同年4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且有多次觀察勒戒紀錄,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1月12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某處其不詳友人所駛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0日16時2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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