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原金訴,14,202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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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鈺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陳韋涵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號、第191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37號、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庚○○(綽號旺旺)於民國111年6、7月間,共同發起、指揮以虛偽電商平臺網站作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欺犯罪組織,委由黃國宸(綽號「水哥」、Telegrame暱稱「w」、LINE暱稱「無痕」)提供虛偽電商平臺網站事宜,黃國宸則委由綽號「瑞哥」(Telegrame暱稱「工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架設「美橘WEAA E-C」電商平臺網站(https://weaa-e-commerce.com/,該網站之後改名為「思密特電商」《LOVECUTE》smt-shop-tw.com),供集團使用,丁○○、庚○○言明由黃國宸及「瑞哥」抽取詐騙金額之20%。

丁○○前於111年2月7日向不知情蕭待君租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4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即將上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據點,並購買機房設備、電腦、行動電話等器材、設計詐騙教戰守則、以Telegrame暱稱「Jas.DK」、「Jas.Jk」,在Telegrame群組「公18%」與水房接洽提供人頭帳戶等;

庚○○則負責出資、指揮機房成員行事、管理機房成員等工作。

之後丁○○招攬丙○○(於111年8月13日加入,111年9月23日離開集團);

庚○○招攬癸○○(111年8月加入),癸○○招攬壬○○(111年11月加入),壬○○招攬子○○(111年12月8日加入,112年1月4日離開集團)加入集團(癸○○、壬○○、丙○○、子○○均另行審理;

黃國宸另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判決)。

丁○○、庚○○發起、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後,復基於招攬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犯意,丁○○招攬丙○○,庚○○招攬癸○○加入集團後,癸○○、壬○○係擔任話務手,丙○○及子○○則於有需要時錄製女性語音或對話。

其等詐騙方式係以面目姣好女子照片建立多個虛偽帳號,誘使男子與該虛偽女子帳號加為好友,長期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帳號與男子聊天,取得其等信任後,即謊稱得至「美橘電商」、「思密特電商」平臺加入會員擔任電商進貨,待有客戶至其平臺購買商品,即可加價出售而賺取差價獲利,並要求男子先支付該商品款項之方式,而詐騙其金錢。

丁○○曾使用虛偽帳號「Cai Wei采薇」(後交由壬○○接手),另操作「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思密特電商」客服LINE帳號;

庚○○曾使用虛偽帳號「媁」(後交由癸○○接手);

癸○○使用虛偽帳號「媁」、「Vicky」、「Chen_rong」;

壬○○使用虛偽帳號「Yi xin」、「Cai Wei采薇」,而與男子對話,集團成員間會分別佯裝客戶,下標購買該男子在「美橘電商」或「思密特電商」平臺上刊登之商品。

嗣丁○○、庚○○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對甲○○、己○○、寅○○、卯○○、乙○○、戊○○、丑○○施用上開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6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見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7),上開金額隨後遭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經警循線於112年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桃園巿大園區新生路四段139號3、4樓機房、丁○○位於桃園巿中壢巿民族路住處、庚○○位於基隆巿中正區中船路住處、壬○○位於台北巿士林區延平北路住處、癸○○位於基隆巿安樂區安一路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二編號8、9、17至25之證據暨扣得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示行動電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癸○○、壬○○、丙○○、子○○分別於調查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29所示證據及證物附卷、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丁○○、庚○○於000年0月間組成詐騙機房後,丁○○招攬丙○○於111年8月13日加入,庚○○招攬癸○○於111年間8月間加入,癸○○招攬壬○○於000年00月間加入,壬○○招攬子○○於111年12月8日加入,該機房以社群網站帳號傳訊以施行詐騙,本案另有提供虛偽電商平臺之黃國宸及工程師、提供人頭帳戶之水房、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不同分工,是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丁○○、庚○○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二人上開7次犯行,分別與癸○○、壬○○、丙○○、沈珮蓁、黃國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就附表一編號7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等7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等共同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丁○○於112年4月13日偵訊中自白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112偵537號卷二第627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共同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爰就其等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庚○○發起、指揮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行騙,致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並衡及被告各自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地位,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丁○○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編號2至編號5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僅給付編號3至編號5被害人款項,編號2被害人己○○已付7,000元,尚餘7,000元未給付;

庚○○與編號1至編號5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暨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修繕;

庚○○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木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丁○○部分:丁○○於112年5月5日本院訊問時自述:「我分百分之10」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丁○○共同施行詐騙而詐得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7被害人之金錢,惟於本院審理中與編號2至編號5被害人己○○、寅○○、卯○○、乙○○調解成立(編號1甲○○未調解;

編號6、7被害人未製作筆錄,無聯繫方式無從安排調解),且已將被害人寅○○、卯○○、乙○○部分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己○○部分已給付7,000元,餘7,000元尚未給付(本院卷二第429頁電話紀錄表),是就編號2至編號5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編號1被害人甲○○匯款總額1,279,438元、編號6被害人戊○○匯款10,000元、編號7被害人丑○○匯款總額191,439元部分,被告各分得127,943元(0000000×0.1=127943,1元以下不予計入)、1000元(10000×0.1=1000)、19,143元(191439×0.1=19143,1元以下不予計入),均為其犯罪所得,於所犯條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112年5月5日本院訊問時自述:「丁○○百分之10、員工百分之20、水房百分之20、網站系統百分之20,剩餘百分之30由我拿取」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

庚○○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5被害人甲○○、己○○、寅○○、卯○○、乙○○均調解成立(編號6、7被害人無從安排調解同上),且已將調解金額全部給付予上開被害人(本院卷二第429頁電話紀錄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編號1至編號5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於編號6分得3,000元(10000×0.3=3000)、編號7分得57,431元(191439×0.3=57431,1元以下不予計入),均為其犯罪所得,於所犯條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編號C-6、C-7);

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D-10),係其等分別所有,業據其分別供承在卷,而該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與本案犯罪相關,顯係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⒊至其他扣案物,雖均為被告各自所有之物,然非本案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緩刑一節,惟查庚○○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庚○○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未符,不得宣告緩刑,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附表一之一編號1 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編號C-6、C-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
2 附表一之一編號2 己○○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編號C-6、C-7)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
3 附表一之一編號3 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編號C-6、C-7)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
4 附表一之一編號4 卯○○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編號C-6、C-7)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
5 附表一之一編號5 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編號C-6、C-7)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
6 附表一之一編號6 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編號C-6、C-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之一編號7 丑○○ 丁○○共同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編號C-6、C-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列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1 甲○○ (共1,279,438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 11,8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3時52分 17,506元 廖凱婷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38分 31,0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16分 13,00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1時8分 30,661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6分 33,285元 陳祈夆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0時41分 30,301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林伯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90,797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7分 100,000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8分 9,072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84,622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100,000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分 64,252元 洪儷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3分 99,81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 100,00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1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7時37分 30,000元 林佳儒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2時15分 41,252元 阮翠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3分 92,08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4分 100,00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共83,557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7分 15,3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0分 10,23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5分 17,252元 鄧偉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12時11分 20,000元 陳建名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6時3分 20,775元 許嘉彰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寅○○ 111年10月18日12時29分 8,0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卯○○ (共30,480元) 111年9月29日15時2分 18,48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1分 12,000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乙○○ 111年12月6日10時21分 22,216元 唐浩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戊○○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10,000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丑○○ (共191,439元) 111年9月15日18時13分 50,000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8時15分 29,017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3時37分 12,422元 劉妙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1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5日12時43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同案被告癸○○、壬○○、子○○、丙○○於調查詢問、偵訊之供述 2 證人即本案機房房東蕭待君於112年1月11日調查詢問之證述 112偵537卷一第375-380頁 3 證人即被害人甲○○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537卷三第225-234頁 4 證人即被害人己○○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537卷三第337-341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寅○○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537卷三第385-389頁 6 證人即被害人卯○○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537卷三第397-401頁 7 證人即被害人乙○○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537卷三第351-356頁 8 被告丁○○提供之起手基本流程範例、實際流程完整手冊(燒錄資料光碟1片) 112偵537卷一第105-137、139-159頁 9 桃園巿大園區新生路四段139號3、4樓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丁○○承租) 112偵537卷一第161-165頁  本案人頭帳戶資料 ①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 ②廖凱婷000-000000000000號 ③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 ④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 ⑤陳祈夆000-000000000000號 ⑥林伯翰000-000000000000號 ⑦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 ⑧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 ⑨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 ⑩洪儷玲000-00000000000000號 ⑪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 ⑫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 ⑬林佳儒000-00000000000000號 ⑭阮翠柳000-000000000000號 ⑮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 ⑯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 ⑰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 ⑱鄧偉成000-00000000000號 ⑲陳建名000-00000000000號 ⑳許嘉彰000-00000000000號 ㉑唐浩洋000-000000000000號 ㉒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 ㉓劉妙音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偵537卷三第627、632-634頁 ②112偵537卷三第435-439頁 ③112偵537卷三第441-4 45頁 ④112偵537卷三第451-459頁 ⑤112偵537卷三第461-469頁 ⑥112偵537卷三第471-477頁 ⑦112偵537卷三第479-491頁 ⑧112偵537卷三第493-501頁 ⑨112偵537卷三第627、634-641頁 ⑩112偵537卷三第441、446-449頁 ⑪112偵537卷三第505、507-508頁 ⑫112偵537卷三第513、516-523頁 ⑬112偵537卷三第504、508-511頁 ⑭112偵537卷三112偵537卷三第627、629-632頁 ⑮112偵537卷三第523-531頁 ⑯112偵537卷三第533-239頁 ⑰112偵537卷三第513、515-516頁 ⑱112偵537卷三第543、545-547頁 ⑲112偵537卷三第543、547-555頁 ⑳112偵537卷三第557-563頁 ㉑112偵537卷三第565-575頁 ㉒112偵537卷三第595-601頁 ㉓112偵537卷三第603-625頁  被害人甲○○提供之①LINE暱稱「Vicky」、「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②「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對話紀錄截圖;
③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④被害人甲○○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①第233-241;
②245-330;
③243;
④331-335頁  被害人己○○提供之①LINE暱稱「Cai Wei采薇」、「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LINE帳號翻拍照片;
②被害人己○○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①第345-346;
②347-350頁  被害人寅○○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第391-395頁  被害人卯○○提供之LINE暱稱「薰」、「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537卷三第403-422頁  被害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第381-384頁  被害人戊○○、丑○○所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第423-433頁  同案被告壬○○(暱稱「七」)與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 112偵537卷三第219-221頁;
112偵1917卷第21-27頁  同案被告癸○○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2-6)通訊軟體TELEGRAME APP截圖;
借款話術內容翻拍照片 112偵537卷三第59-62頁;
卷一第315-322頁  同案被告癸○○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2-7)翻拍照片、電磁紀錄截圖(含手機聯絡人截圖、手機桌面截圖、手機備忘錄「基隆長庚醫院住院醫療通知書繳單」截圖、手機相簿截圖、與LINE「女神經病」對話紀錄) 112偵537卷三第63-71頁  同案被告壬○○扣案I PHONE 12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3-1)內電磁紀錄截圖(含WECHAT名稱「wen」對話紀錄截圖、WECHAT名稱「精品商台灣總代理六」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E APP截圖) 112偵537卷二第283-294;
295-298;
371-383頁  同案被告壬○○扣案行動電話I PHONES(扣押物編號A-3-2)內相簿截圖、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含LINE群組「LOVECUTE思密特全球電商」對話截圖;
LINE暱稱「Yi xin」與「竹」(乙○○)、「辛○○」之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537卷二第397-400、401-419、315-333(同卷三第105-131頁);
112偵537卷一第241-252頁(同卷三第73-103頁)  同案被告壬○○扣案行動電話I PHONES(扣押物編號A-3-3)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含LINE暱稱「Cai wei采薇」個人頁面截圖、與暱稱「杜紫宸」及「媁」之對話紀錄截圖;
「Cai wei采薇」與「林崇祺」之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537卷二第311-314頁(同卷三第133-136頁);
112偵1917卷第29、45-47頁  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C-6)翻拍照片及其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TELEGRAME「Jas.JK」個人頁面截圖、與TELEGRAME群組「公-18%」、「工chen」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537卷二第529-533頁  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C-7)翻拍照片及其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TELEGRAME「Jas.DK」個人頁面截圖、TELEGRAME群組「商-18%」、「滿發發發」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537卷三第137-205頁  被告庚○○扣案行動電話I PHONE 11(扣押物編號D-10)翻拍照片及其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含LINE暱稱「夢中仔」與「無痕」(黃國宸)LINE對話紀錄 112偵537卷第57-65頁  同案被告癸○○扣案用以本案詐騙之行動電話2支(扣押物編號A-2-6、A-2-7)  同案被告壬○○扣案用以本案詐騙之行動電話3支(扣押物編號A-3-1、A-3-2、A-3-3)  被告丁○○扣案用以本案詐騙之行動電話2支(扣押物編號C-6、C-7)  被告庚○○扣案用以本案詐騙之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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