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原金訴,26,2024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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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第5354號、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杰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信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加陳冠豪(另案偵辦)、張為凱、倪嘉鍇、錢漢堯(上開3人另行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冠豪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收取其帳戶資料,安排「車主」至其等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西定路控站)居住,陳信杰、倪嘉鍇、錢漢堯負責監控「車主」,避免「車主」對外求援、掛失帳戶等,俾確保「車主」所提供之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行。

嗣陳信杰、倪嘉鍇於西定路控站看守不明車主期間,與張為凱發生爭執,乃於數日後離開西定路控站而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

壹、證據能力(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張為凱、倪嘉鍇、錢漢堯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杰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000年0月間我去西定路沒幾天,只看到張為凱的朋友,沒看到帳戶提供者」云云。

惟查:㈠證人倪嘉鍇於112年1月31日偵訊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於何時加入詐騙控制站?)去年8、9月,陳信杰說要不要去一個地方賺錢,工作內容是負責買屋內所有人的三餐,一天薪水1500元,一週薪水10500元,陳信杰先拿一週1萬元給我,我在控制站內工作3天..覺得薪水太少,與陳信杰發生口角,所以我跟陳信杰講我不做了,我工作的控制站地點在基隆巿西定路276號2樓;

(檢察官問:西定路控制站裡面的車主有幾人?)有2位都是男生,我不知道名字;

(檢察官問:你找誰加入詐騙控制站?)錢漢堯;

(檢察官問:你如何找錢漢堯加入?)陳信杰找我的時候,我有跟錢漢堯說要不要一起賺錢,錢漢堯問做什麼,我說負責三餐,錢漢堯說好,我先去西定路詐騙控制站,錢漢堯是第2天來..當時站內有陳信杰、我及2位車主」(基隆地檢111偵8283影卷第462-463頁);

證人錢漢堯於本院113年1月25日審理證稱:「倪嘉鍇找我去西定路控點說要顧人,西定路控點是在便利商店旁邊的二樓,進入控點那時候只有倪嘉鍇、陳信杰跟另外2人,另外2人我不清楚是誰,後來因為張為凱把陳信杰、倪嘉鍇趕走,就說沒有人手,我就找詹億笙、李秉鈞來」等語,均已明確證述被告陳信杰有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西定路控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節無誤。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

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模式為陳冠豪指揮,由張為凱、倪嘉鍇、錢漢堯在租賃之基隆巿西定路控站,看管帳戶提供者,避免其掛失帳戶或提領帳戶金錢等,確保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亦另有實行詐術詐騙被害人、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等其他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㈢本案詐欺集團之西定路控站,係以看管帳戶提供者為工作內容,被告陳信杰仍應允參與並前往控站,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是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

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杰與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吳彥廷、陳冠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豪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向善麟等人(上開1人另行審理)前往指定地點等候,由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接受陳冠豪、張為凱之指揮,駕駛車輛將車主及假扮車主作為內應之吳彥廷載往上揭住宿據點,由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負責核對車主之身分、確認車主有無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收取人頭帳戶,再轉交予陳冠豪,並收走車主之手機、金融機構帳戶及證件。

被告陳信杰、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則負責監視管理車主之起居、作息,被監視車主不能自由使用手機,以避免其以手機向外求援而使警方破獲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站,如車主未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復由陳冠豪、張為凱指揮被告陳信杰、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駕車載送車主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陳冠豪、張為凱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給陳冠豪,吳彥廷則假扮車主作為內應,安撫被監視車主之心理,並鼓吹被監視車主在警察來時,要跟警察說是來打麻將的、打牌聊天的云云,以避免本案詐欺集團控站遭警方破獲。

向善麟於000年0月間,在西定路控站或其他地點,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出售交付與從水房抽佣之車主經紀或上開控站之成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復依該詐欺集團之安排,居住在西定路控站接受監管,以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劉青倚、楊晴斐、李嘉榮、鄭秀華、許念慈陷於錯誤,⑴劉青倚於111年9月23日10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89,000元至林啟祥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再於同日10時38分轉帳1,107,000元至向善麟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楊晴斐於111年9月23日11時15分匯款49,999元至林啟祥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再於同日14時34分轉帳58,700元至向善麟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李嘉榮於111年9月23日9時16分、17分、18分、22分接續匯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至林啟祥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鄭秀華於111年9月23日9時35分匯款239,980元至林啟祥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嘉榮、鄭秀華所匯款項再於同日9時37分由林啟祥上開帳戶轉帳986,000元至向善麟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許念慈於111年9月28日13時40分,匯款10,000元至林念慈在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再於同日13時54分轉帳258,000元至向善麟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成員身分不詳之水房、車手,透過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及提領款項之方式,轉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陳信杰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杰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劉青倚、楊晴斐、李嘉榮、鄭秀華、許念慈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張為凱、錢漢堯、李秉鈞、潘耀主、詹億笙、倪嘉鎧於警詢供述,及同案被告向善麟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啟祥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念慈在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證據。

四、經查: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被害人劉青倚、楊晴斐、李嘉榮、鄭秀華、許念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林啟祥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林念慈在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再轉帳至向善麟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經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歷歷,且有向善麟在中國信託銀行、林啟祥在台北富邦銀 行及林念慈在將來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戶、交易明細等(112偵291影卷一第377-390頁;

112偵4836卷四第11-27頁;

112偵4836卷四第21-27頁)在卷可憑,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陳信杰曾於000年0月間在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據點,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實,固有同案被告張為凱、錢漢堯、李秉鈞、潘耀主、詹億笙、倪嘉鍇分別於警偵訊供述,然就陳信杰有無共同參與看管向善麟一節,同案被告張為凱於112年2月20日警詢係供稱:「我是先找陳信杰詢問他是否有從事控制站工作意願,接續陳信杰他就去找倪嘉鍇、錢漢堯過來西定路的控站,後來不明原因陳信杰、倪嘉鍇就離開控站,錢漢堯再找李秉鈞、潘耀主、詹億笙等共同加入控制站工作;

陳信杰跟倪嘉鍇離開西定路控站,因為人手不夠,錢漢堯說要增加人手,上頭表示可以,我就讓錢漢堯自己決定控制站成員,所以他就找李秉鈞、潘耀主、詹億笙加入」(1123偵4836號卷一第31頁),倪嘉鍇於112年1月31日警詢供稱:「西定路OK便利超商之控制站最一開始只有我跟陳信杰,之後我有找錢漢堯幫忙,都與車主一起住在裡面,當時有兩位車主皆為男性,車主真實身分我不知道,我在裡面工作三天,我與陳信杰發生口角,就跟陳信杰說我不做了,我在工作期間沒有遇過這個人(向善麟)」(同上卷一第64-66頁),錢漢堯於111年11月9日警詢供稱:「我是於111年10月初,倪嘉鍇問我要不要賺錢,我答應後,倪嘉鍇叫我前往基隆巿中山區西定路OK店旁邊的一間公寓2樓,我到場後看到倪嘉鍇跟他朋友(陳信杰)在屋內負責控站,凱哥(張為凱)偶爾會來,還有2個車主在,倪嘉鍇在西定路時有把凱哥要發給一個車主的10萬元報酬私自拿走3萬元,就被凱哥發現所以就被趕走了」(同上卷一第92-93頁),李秉鈞於112年4月5日警詢供稱:「我在西定路及同心匯控制站期間擔任跑腿工作,同時在裡面工作的有錢漢堯、詹億笙、倪嘉鍇、潘耀主、陳信杰」(同上卷一第142頁),潘耀主於112年3月21日警詢供稱:「錢漢堯找我跟李秉鈞加入詐欺控制站,當時我與李秉鈞先在大慶大城社區控制一名男姓車主,聽說陳信杰、倪嘉鍇不知道在西定路控制站發生事情,之後才叫我與李秉鈞將該名車主一同帶往西定路控制站」(同上卷一第166頁)等語,雖均指稱被告陳信杰曾在西定路控站參與看管帳戶提供者,然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有共同看管向善麟。

㈢證人錢漢堯於本院113年1月25日審理證稱:「我待過西定路控點,有在那裡見過幾次陳信杰,我在西定路控點有看管向善麟,向他收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手機,沒印象是誰收取的,反正是交給張為凱,向善麟搭計程車到大武崙麥當勞後,由李秉鈞開車載他到西定路控站,向善麟到場時就把網路銀行開戶資料帶來了,向善麟在西定路控點待了3、4天,基金一路控點待了不到一個禮拜,陳信杰好像沒有看管向善麟,那時候陳信杰好像走了,他是最先離開西定路控點的,再來是倪嘉鍇離開,之後我們才換到新的地方,陳信杰是被張為凱修理、趕走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陳信杰都沒有看管向善麟;

倪嘉鍇找我去西定路控點說要顧人,西定路控點是在便利商店旁邊的二樓,進入控點那時候只有倪嘉鍇、陳信杰跟另外2人,另外2人我不清楚是誰,後來因為張為凱把陳信杰、倪嘉鍇趕走,就說沒有人手,我就找詹億笙、李秉鈞來,潘耀主是張為凱自己找來的,我找人進去之後,向善麟才過來,向善麟是由李秉鈞去接過來控點的」;

證人李秉鈞於本院113年2月29日審理證稱:「我忘記是何人找我去西定路控站,我是跟潘耀主一起去,到西定路控站時,向善麟好像是我去接的,好像是在大武崙麥當勞接他的,我忘記是別人載他過來還是搭計程車來的,當時車上還有另外一個帶他來的人,那個人把向善麟的存摺、手機拿給我們。

我很確定在大武崙時,陳信杰不在,西定路控站我有看過他,但他很快就走了,我在西定路控站看過陳信杰沒幾次,我把向善麟接到西定路控站後,陳信杰沒有過來,陳信杰基本上是不在那裡的,他都是去拿個東西沒多久就走了,我去西定路控站時,陳信杰、倪嘉鍇已經不在那邊,陳信杰和倪嘉鍇本來都會在西定路控站,之後控站開始的時候就走了」等語,核與被告陳信杰辯述情節相符。

㈣綜合證人錢漢堯、李秉鈞所證述內容,被告陳信杰與倪嘉鍇因不明原因離開基隆巿西定路控站後,因該控站人手不足,張為凱要求錢漢堯找人加入,始有李秉鈞、潘耀主及詹億笙共同加入西定路控站,向善麟既係李秉鈞前往接送至西定路控站,該時被告陳信杰已然離開西定路控站,則陳信杰並未參與在西定路控站看管向善麟一情應可認定,從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等5位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向善麟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被告陳信杰既已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西定路控站,事實上並未參與上開犯行,從而可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等5位被害人被騙部分,與被告陳信杰無涉。

㈤是公訴意旨僅因陳信杰曾於000年0月間至西定路控站,遽認其與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共同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等5次犯行,實有未合。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實難據以認定被告陳信杰涉有上開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信杰涉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陳信杰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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