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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恩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管(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恩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管(聲請書誤繕為1包;
驗餘淨重0.095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盧恩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附近某處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台灣國際造船廠基隆廠回收場後門因犯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管(驗餘淨重0.0958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案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AF0109)各1份存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卷第151-153、167-171、173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卷第141頁)。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管(淨重0.09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11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卷第159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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