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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彼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棕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4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棕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5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798卷第111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聲請書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3項,並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且僅聲請宣告沒收而漏未聲請銷燬,雖有未洽,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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