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禁沒,209,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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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純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85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1公克)及粉末6包(驗餘淨重0.85公克),經送鑑確認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3日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74、83頁);

且前開毒品均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9頁)。

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共6包、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核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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