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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8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彬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5138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6日釋放,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第178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袋毛重0.7650公克、淨重0.5140公克,取用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513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卷第23-29頁、第35頁、第51-55頁、第111頁)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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