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禁沒,22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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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72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翔鈞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游翔鈞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案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因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繼續偵查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予以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該中心109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毛重 淨重 取樣 餘重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壹袋 0.9060公克 0.6590公克 0.0002公克 0.658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透明結晶壹袋 0.7800公克 0.5330公克 0.0002公克 0.53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透明結晶壹袋 0.2940公克 0.0470公克 0.0141公克 0.032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透明結晶壹袋 0.2540公克 0.0070公克 0.0002公克 0.006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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