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聲沒,17,2023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合計零點玖公克,驗餘總毛重合計零點捌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藥鏟參支、吸食器軟管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怡仁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吸管藥鏟3支、吸食器軟管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許怡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5、6時許,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實施訪查時,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吸管藥鏟3支;

又於110年3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查訪時,扣得吸食器軟管1個,復經警於110年3月3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嗣被告上開犯行與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卷第187-189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卷第11、41-47、183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卷第19-23頁)。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0.9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0.897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3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110年4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2份在卷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卷第239、249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吸管藥鏟3支、吸食器軟管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參110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卷第16、177-178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卷第13-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就扣案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吸管藥鏟3支、吸食器軟管1個聲請單獨沒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