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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號被告黃博勤違反藥事法乙案,因與前案109年度偵字第6415號案(經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判決確定)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查扣之「JOKOO九口電子煙彈」25包,均係被告所有而過失輸入禁藥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均有明文。
三、被告違反藥事法一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該案所輸入之「JOKOO九口電子煙彈」25包,究有無送驗,送驗後所餘數量為何、其內是否存有禁藥成分即尼古丁成分,是否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尚屬有疑,可見卷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112年6月6日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20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968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4頁),上情宜由檢察官再行查明,是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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