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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言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五盒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言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9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五盒,係被告所有供己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言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9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五盒,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55至58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24日FDA研字第110000396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及貨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2 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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