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聲沒,8,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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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健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645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貳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健凱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4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1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書漏載「偽造」)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2年1月13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偵卷第13、15、16、18-19頁)在卷可佐。

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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