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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坤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坤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陳昭坤與劉靜貴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共同租屋居住在基隆市○○區○○○○000巷0○00號2樓,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嗣因劉靜貴欲搬離上開地點,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許,在友人顏雅雯、楊曉蓁陪同下,返回上開地點拿取衣物,顏雅雯、楊曉蓁2人則於該處1樓等候;
陳昭坤在劉靜貴走入屋內客廳後,隨即將該處鐵門關上,並與劉靜貴於本案租屋處內交談,嗣劉靜貴欲開啟鐵門而走到門口時,陳昭坤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動手拉住劉靜貴欲阻止其離去,2人遂發生拉扯,之後陳昭坤將劉靜貴拉扯至廚房,過程中先以手掐住劉靜貴脖子,並向其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隨即以右手從廚房流理臺下方取出菜刀,待劉靜貴無法行動後,朝劉靜貴之左後頸砍殺多刀,致其頸椎、脊髓、椎動脈銳器傷斷離及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劉靜貴養母何淑惠及劉靜貴之子楊家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昭坤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可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劉靜貴欲至廚房後陽台收拾衣物,而走到廚房時,被告即動手拉住被害人劉靜貴欲阻止其離去,2人遂發生拉扯,並均跌倒在地」。
惟依現場錄音檔案,於被害人開門的聲響4秒後即聽到被告與被害人拉扯的聲音,可認此時被害人的位置應在犯罪地點門口附近,並非廚房。
又於雙方發出拉扯聲音後,被害人持續發出尖叫、掙扎聲,1分2秒後聽到被害人慘叫聲,參酌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為廚房,此段時間足夠讓被告將被害人從門口拉扯至廚房。
故經國民法庭評議後,認本段事實經過應為「被害人欲開啟鐵門而走到門口時,被告即動手拉住被害人欲阻止其離去,2人遂發生拉扯,被告並將被害人拉扯至廚房」。
㈢起訴書另記載「陳昭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左手掐住劉靜貴脖子,並向其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隨即以右手從廚房流理臺下方取出菜刀,朝劉靜貴之左後頸砍殺多刀」。
惟被告若欲與被害人商談,可將被害人拉扯至客廳沙發區或其他房間,但被告逕自將被害人拉扯至廚房,並持廚房內菜刀砍殺被害人左後頸部,顯見被告於門口拉扯時即已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始選擇將被害人拉至可輕易取得兇器之廚房。
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遭人掐住頸部,造成頸部軟組織出血及右側甲狀軟骨上角骨折,顏面充血、鬱血、兩眼結膜下出血,可認被害人當時確實遭被告掐住脖子,且持續相當一段時間才會造成上開傷勢。
被告雖稱被害人當時欲搶奪其手上菜刀,但以被害人死亡時面部向下,主要致命傷在被害人左後頸處,當被告壓制被害人時,被害人應已背對被告,在目不能見、反手不能及的情況下,被害人如何與被告搶奪菜刀?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雙手並無任何銳器傷或抵抗傷,可見被害人當時因遭被告掐住脖子已失去抵抗能力。
故經國民法庭評議後,認本段事實經過應為「劉靜貴欲開啟鐵門而走到門口時,陳昭坤即基於殺人之犯意」、「過程中先以手掐住劉靜貴脖子,並向其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隨即以右手從廚房流理臺下方取出菜刀,待劉靜貴無法行動後,朝劉靜貴之左後頸砍殺多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自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被告構成自首均為不爭執,僅爭執自首得否減輕其刑,惟依被告之供述、現場錄音檔案、證人即員警張瑋倫、施秉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殺害被害人後並無任何自首之積極行為,於員警到達犯罪地點門口時並要求被告開門時,並未立即開門,持續以換衣服等理由推拖拒不開門,於犯罪地點清洗血跡、將兇器菜刀放到廚房水槽等滅證行為、打電話給其子即證人陳嘉俊,至員警喝令要破門後才開門,從員警到場至被告開門長達4分30秒。
而員警於到場時即已知犯罪地點內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亦知悉被告人尚在現場,於犯罪地點門外未聽到被害人的聲音,因此判斷被害人可能已遭遇不測。
是依被告在警方到場後的言行,難認其有真心悔悟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且員警已可預見被告可能涉及殺人、重傷害或傷害等犯罪,縱被告未自行開門,警方亦可直接破門發覺本件犯罪。
故經國民法庭評議後,認被告本件並不構成自首,自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四、科刑: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㈠犯罪情狀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被害人多次欲與其分手,被告挽留不成,即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經鑑定其注意力及衝動性的表現正常,與一般人無異。
2.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刀刃長約18公分、寬9.5公分具高度危險性之菜刀,朝被害人左後頸部之致命部位砍數刀,成被害人多處銳器傷(約7處),致被害人頸椎斷離、脊髓、椎動脈銳器傷斷離及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
3.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自述已交往同居約8年。
被告對被害人有言語暴力,但並無肢體暴力。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對被害人家屬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甚鉅,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無從回復,且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
㈡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於基隆地區出生,生長及自小發展過程無顯著異狀,屆齡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求學至國中畢業於基隆市暖暖國民中學。
被告自述不愛讀書,學業表現低落,與同儕、老師相處5至6年,21歲服役,23歲退伍後陸續做了許多臨時工,其中以柏油工作時間最久,至少做了將近20年。
經鑑定被告未符合任何重大精神疾病,沒有在意思表達、受意思表達有顯著之障礙,犯案當下也沒有符合因為精神疾患導致其判斷力異常。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95年、106年間均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並曾因對被害人為家暴行為而經通報,被告再犯同類犯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不足。
3.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後已知悉被害人死亡,警方到場後經員警多次喝令開門,被告均未開門,於此期間以換衣服為由推拖拒不開門,並清洗血跡、將兇器放在廚房水槽等滅證行為、打電話給其子,待員警告知欲破門後始開門讓警方進入犯罪地點。
被告雖坦承家暴殺人罪,但始終不認其所為有錯,將本件起因歸究於被害人及其友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謊稱被害人曾當場對其辱罵三字經、於本院審理時謊稱早已知悉被害人當時有錄音,尚難認其有面對過錯之決心。
被告一再稱當場欲自殺,但自被告殺害被害人至被告開門讓員警進入有將近10分鐘,被告若真欲自殺,有充足的時間無人阻止其遂行自殺行為,實則被告為警逮捕時身上並無任何傷勢,可認被告實無自殺之意願。
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向鑑定人表示一時衝動殺害被害人,為此感到相當後悔。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很後悔,並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被告家人、法院、社會致歉,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自述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但遭拒絕。
於遭逮捕羈押後在看守所內抄寫佛經,惟被害人家屬認為係被告脫罪的藉口及假象。
㈢其他事由:檢察官請求量處無期徒刑,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請求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友人對被告都極度害怕,擔心被告日後再犯,於本院審理時均要求與被告隔離進行訊問。
於現場錄音譯文中,被害人多次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又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情緒極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
㈣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後,認其就本件犯行,應量處無期徒刑。
五、褫奪公權:被告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陳虹如、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1至8 被告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112年7月13日羈押訊問筆錄、112年8月21日訊問筆錄(除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以外之內容)、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2年11月10日移審接押筆錄、113年1月24日延長羈押筆錄 檢證9至1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檢證12 刑案現場示意圖及後附之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第315-359頁,照片編號1、9、12、14、16、20、23、26、28、30、32、34、36、41號) 檢證13至17 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第307至3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署檢驗報告書(112年度相字第261號卷第273至28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9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年度相字第261號卷第365至37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1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檢證19 手機錄音檔案(自檔案時間0分至13分0秒止) 檢證20至23 扣案菜刀1把、內褲、內衣、上衣、短褲、外套各1件、球鞋1雙 檢證32 被害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檢證33至35 告訴人何淑惠112年7月12日、8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3日訊問筆錄 檢證36至45 被告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3日訊問筆錄、112年7月13日羈押訊問筆錄、112年8月21日訊問筆錄(除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以外之內容)、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2年11月10日移審接押筆錄、113年1月24日延長羈押筆錄、被害人112年7月11日家事聲請狀、基隆市政府被害人摘要報告 檢證46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犯罪被害人服務訪視紀錄(除二、第二次訪視㈤訪視內容2.訴訟狀況⑴案件概述欄第3行至第5行『案發當日...仍不治身亡』部分以外之內容) 檢證4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檢證48 刑案現場示意圖及後附之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第315-359頁,照片編號82號) 檢證49至5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2年度相字第261號卷第273至28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9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年度相字第261號卷第365至377頁) 檢證51 手機錄音檔案(自檔案時間18分30秒起至23分0秒止) 檢證24至25 證人即警員張瑋倫、施秉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檢證26至27 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楊曉蓁、顏雅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檢證28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養母何淑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檢證29至31 證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林哲名、臨床心理師張曉慧、精神科社工師吳治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被證5至9 證人陳宛伶113年1月1日律師訪談紀錄、證人陳嘉俊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5日律師訪談紀錄、證人湯泰順113年2月1日律師訪談紀錄、告訴人楊家忠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 被證10 被告抄錄之佛經42本 被證11至13 被害人之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害人105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害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被證14 被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被證2至4 證人即被告之子女陳宛伶、陳嘉俊、被告與被害人之共同友人湯泰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辯護人當庭提出 證人顏雅雯112年7月12日調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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