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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交易字94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各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次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
復參酌被告雖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惟雙方就給付分期方式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18號
被 告 張凱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崴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水源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轉向彎道右轉時,應注意右側直行車動態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
適有郭乃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乃嘉,沿水源路往東方向直行於張凱崴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郭乃瑋、郭乃嘉人車倒地,郭乃瑋並受有右胸部挫傷、雙手部擦傷之傷害,郭乃嘉(未對郭乃瑋提出告訴)則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竇積血、臉部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牙齒損傷合併牙齦撕裂傷、左肘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乃瑋、郭乃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凱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郭乃瑋、郭乃嘉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右轉有打方向燈,告訴人郭乃瑋如果要超車,應該是壓在紅線超車,車道沒辦法再容納1臺車;
如果覆議結果認為我有過失,我認罪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郭乃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郭乃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郭乃嘉,沿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嗣被告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水源路口右轉,告訴人郭乃瑋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郭乃瑋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胸部挫傷、雙手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
㈢ 告訴人郭乃嘉於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郭乃嘉於上揭時、地乘坐告訴人郭乃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郭乃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竇積血、臉部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牙齒損傷合併牙齦撕裂傷、左肘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乃瑋、郭乃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㈤ 1、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2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90521號函及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3、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4月26日路覆字第1120013325A號函、112年4月26日路覆字第1120013325B號函及112年5月17日路覆字第1120051103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㈥ 告訴人郭乃瑋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乃瑋受有右胸部挫傷、雙手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
㈦ 1、告訴人郭乃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郭乃嘉之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乃嘉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竇積血、臉部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牙齒損傷合併牙齦撕裂傷、左肘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乃瑋、郭乃嘉各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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