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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金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先後於88年、94年、106年、108年均有酒駕遭警查獲之紀錄,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判決罰金11000元確定,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罰金20000元確定,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下猶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曾有酒駕遭判刑前科多次,不知悔改,酒精濃度0.25毫克/每公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其一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然其有特殊惡性存在,需要加長刑期以為矯正,爰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從事營造業,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樂金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金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12年2月12日 17時許,在基隆市家中飲用2、3杯高梁酒後,於112年2月1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樂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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