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詎陳冠羽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競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求競速,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補充為「詎陳冠羽、李倉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競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求競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冠羽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接續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台2限34公里至36公里處,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競速行駛,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另被告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倉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相約至北海岸參加汽機車聚會,僅因一時興起,即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競駛,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137頁),供被告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衡酌車輛尚可作為日常生活往來交通之工具,且其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之結果,再衡以車輛之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比例考量,如逕予宣告沒收上開車輛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與李倉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2時許,相約至北海岸參加汽機車聚會,於翌(21)日0時30分許,由李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加油站與陳冠羽碰面後,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貨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冠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部,前往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34公里至36公里處參與競速,眼見該處已聚集上百部汽機車,在該處封路競駛、併排競速、蛇行、占用車道等方式肆意競駛。
詎陳冠羽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競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求競速,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34公里至36公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與他人競駛之方式,行駛在隨時可能有其他人車經過之道路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3片、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倉瑋手機翻拍照片3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58號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