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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
嗣上開判決送達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2月16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3號卷第69頁),是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乃於113年2月26日即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2日),於113年3月19日屆滿,迺被告竟遲至113年3月22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本院蓋於被告所提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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