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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3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予刪除;
「被告 楊文言」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載之顯然錯誤,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刑事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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