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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啓鋮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即省道臺二丁線)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瑞芳區中山路80號前(即省道臺二丁線10.1公里處),向右靠路邊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有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左迴轉,適胡毓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胡毓楷受有第六及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吳啓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吳啓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毓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4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87663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現場與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雙方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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