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秩,38,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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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宇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81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宇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4日0時4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三、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上揭時、地之影像檔案,結果顯示:有一穿連身帽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男子,於該處馬路上持續揮動西瓜刀,並揮砍路邊盆栽,致盆栽樹葉被砍斷,嗣將西瓜刀收回刀柄、放回機車後座之置物箱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4頁)。又該名男子所持之西瓜刀,既足供人砍落盆栽之枝葉,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㈡、本案機車車主黃郁庭稱於112年4月24日0時至2時,係將車輛出借給被移送人,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移送人並於警方致電時承認上開時間手持刀械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9頁),佐以被移送人亦有於同年月11日騎乘本案機車於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192巷口遭盤查之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5-16頁),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於112年4月24日0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馬路上,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

㈢、參諸被移送人乃凌晨時段位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攜帶並揮舞具殺傷力之刀械,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之西瓜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堪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非鉅;

並參酌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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