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陳渭笛違法之事實如下︰
- (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
- (二)地點︰基隆火車站南站出口旁之正好停停車場。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三)扣案物照片1張。
-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
-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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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渭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1282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渭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渭笛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
(二)地點︰基隆火車站南站出口旁之正好停停車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嗣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員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上開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物照片1張。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西瓜刀1把,該西瓜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然其刀刃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業經開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上情,兼衡其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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