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139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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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浩瑋



被 告 李承翰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第4806號、第592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2號案件受理,而被告童浩瑋、李承翰、林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三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三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童浩瑋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免刑。

二、李承翰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三、林宗毅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第4806號、第592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被告童浩瑋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三、傷害部分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其餘部分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我自新的機會。

四、不用再傳喚我開庭。」

、「一、調解成立。

我是相對人。

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112 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2 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童浩瑋於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同意撤回刑事傷害告訴,不再訴追,願意原諒被告童浩瑋。

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

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三、我已經當庭給付完畢。」

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陳璁諹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被告童浩瑋今日有當庭給付我新臺幣2 萬元並經我點收無訛,我要撤回對被告童浩瑋之刑事傷害告訴。

(庭呈撤回狀1紙)四、對於全體被告我都願意原諒他們,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三人自新機會。」

、「一、李承翰的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童浩瑋的調解條件也已經給付完畢。

二、林宗毅是從12月15日開始給付,分四期,每期一萬元。

三、對被告三人請法院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也同意法院給被告三人緩刑,以勵自新。」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第313至32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對被告童浩瑋之刑事傷害告訴撤回聲請狀、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童浩瑋被訴傷害罪之公訴不受理)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第323至328頁】。

㈡被告李承翰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我認罪。

三、我的部分我認罪,今日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我的部分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四、其餘沒有補充。」

、「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不用再通知我開庭,給我自新的機會,請從輕量刑,我已經認罪。

」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第291至297頁】,核與告訴人陳璁諹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李承翰的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童浩瑋的調解條件也已經給付完畢。

二、林宗毅是從12月15日開始給付,分四期,每期一萬元。

三、對被告三人請法院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也同意法院給被告三人緩刑,以勵自新。」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第32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第301至302】。

㈢被告林宗毅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意見如下: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我承認,我知道錯了,我認罪。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我有灑冥紙,我認罪。

三、我全部認罪,今日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我的部分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四、其他部分沒有補充。」

、「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不用再通知我開庭,給我自新的機會,請從輕量刑,我已經認罪。」

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第295頁】,核與告訴人陳璁諹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李承翰的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童浩瑋的調解條件也已經給付完畢。

二、林宗毅是從12月15日開始給付,分四期,每期一萬元。

三、對被告三人請法院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也同意法院給被告三人緩刑,以勵自新。」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第32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第301至302】。

㈣被告林宗毅於本院113年3月12日訊問時供述:「{調解的錢付了沒?} 還沒,因為前陣子有法院罰金在繳,剛繳完而已,希望告訴人能再給我兩個月的時間,我還有四個小孩,兩個小孩我在工作要給保母帶,我還需要給告訴人四萬元,我沒辦法這麼快給告訴人,負擔真的太重了,現在我都有做正常工作,四萬元真的沒辦法,我下個月四月十號開始可以還款。」

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卷,第68頁】,與其於本院113年5月28日訊問時供述:「{調解的錢付了沒?}還沒,有跟對方講好,他說讓我慢慢繳就好,若有問題的話,再請法院打給他。

我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段時間。

我現在4萬元都還沒有給。」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卷,第88頁】,並有告訴人、被告林宗毅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卷,第53頁】。

㈤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電話向本院表示:「{對本案處理及量刑有何意見?}被告童浩瑋、李承翰二人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我願意原諒二人,若法院給二人免除其刑,我也同意。

被告林宗毅部分尚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請法院電聯被告林宗毅督促其履行調解條件,若被告林宗毅都不履行,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卷,第7頁】。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林宗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李承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案與本案犯行,且二者犯罪類型、手段不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二人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均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童浩瑋、李承翰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因債務糾紛,並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之犯罪情節輕微,其二人犯後亦有悔改之意,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電話向本院表示:「{對本案處理及量刑有何意見?}被告童浩瑋、李承翰二人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我願意原諒二人,若法院給二人免除其刑,我也同意。

被告林宗毅部分尚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請法院電聯被告林宗毅督促其履行調解條件,若被告林宗毅都不履行,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卷,第7頁】,足徵被告童浩瑋、李承翰並非強取豪奪之輩,亦有正當工作待養家照顧,且本院認其二人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

再審酌其二人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其二人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用啟被告童浩瑋、李承翰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回應,永無惡曜加臨,則大家和睦、日日平安。

四、爰審酌被告林宗毅遇事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其於犯後調解成立迄今,一直未履行調解條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毫無誠信可言,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犯罪動機起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現在跟女朋友住,小孩子請人家顧,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其犯後之言而無信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核其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者之犯罪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上開各別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酌被告迄今,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其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念,切勿一時惡念,因而致罹刑章,莫輕惡念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806號
111年度偵字第5926號
被 告 童浩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宗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宗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李承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二、陳進貴之子、陳璁諹之胞弟陳信誠於民國108年間,在不詳賭場積欠賭債新臺幣4、5百萬元後即隱匿不知去向。
童浩瑋及林宗毅、李承翰為催討上開賭債,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童浩瑋及林宗毅2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活三鮮海產店」外,向陳璁諹催討陳信誠之賭債不成,於陳璁諹準備搭計程車離開時,童浩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陳璁諹之左大腿,致陳璁諹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右上肢、左上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右臉、右上肢、左上膝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童浩瑋、林宗毅及李承翰等3人,於108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前往陳璁諹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大門前,童浩瑋及林宗毅2人利用住戶開門之際進入公寓,並前往陳璁諹及陳信誠父親陳進貴位在4樓及2樓住處門口,恫稱:若不處理,要拿炸彈到陳璁諹及陳進貴住處引爆,並要陳璁諹及陳進貴小心,要讓其2人斷手斷腳等語,致陳璁諹及陳進貴心生畏懼;
㈢嗣陳璁諹及陳進貴2人報警後,童浩瑋及林宗毅2人即返回公寓大門前,與李承翰等人,在公寓大門前拋灑冥紙,致生危害於陳璁諹及陳進貴2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陳璁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浩瑋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童浩瑋坦承雖有於上開活三鮮海產店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璁諹,惟辯稱係因酒後發生口角所引發之肢體衝突云云之事實。
⑵被告童浩瑋固坦承有與被告林宗毅、李承翰前往告訴人陳璁諹、被害人陳進貴之住處等情不諱,惟辯稱:僅有要求告訴人陳璁諹出面償還債務,並無恐嚇告訴人陳璁諹、被害人陳進貴,亦不知悉有拋灑冥紙等事云云之事實。
2 被告林宗毅之供述。
被告林宗毅於上開時、日,前往告訴人陳璁諹、被害人陳進貴之住處1樓大門前,拋灑冥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璁諹之指訴。
⑴被告童浩瑋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陳璁諹,致告訴人陳璁諹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右上肢、左上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右臉、右上肢、左上膝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被告童浩瑋、林宗毅於上開時、日,前往告訴人陳璁諹、被害人陳進貴之住處,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夥同被告李承翰共同拋灑冥紙之事實。
4 證人陳進貴之證述。
被告童浩瑋、林宗毅於上開時、日,前往告訴人陳璁諹、被害人陳進貴之住處,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夥同被告李承翰共同拋灑冥紙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璁諹於108年11月2日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右上肢、左上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及右臉、右上肢、左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值勤員警工作紀錄簿輸入資料乙紙。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事實。
7 被害人公寓外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浩瑋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童浩瑋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均以分論並罰。
核被告林宗毅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林宗毅就犯罪事實二㈡㈢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均以分論並罰。
被告李承翰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童浩瑋及林宗毅2人,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童浩瑋、林宗毅及李承翰3人,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林宗毅、李承翰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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