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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1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星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型號:Redmi Note 11 Pro 5G)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彭星運於111年10月7日警詢時自白坦述:「(你為何要竊取該紅米智慧型手機?係作何用途?)我是臨時起意一個想竊取的心態,看到這支手機放在那邊,我就徒手竊取了,沒有甚麼用途,純粹好玩而已」、「(你將上述所竊取之紅米智慧型手機現置於何處?)因為這支手機有鎖密碼,我沒有辦法解開,當下就隨便將手機丟棄路旁」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至98頁】,顯係被告明知故犯之徒手竊盜犯行之故意甚明,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彭星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案件種類均相同或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係財產法益,是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彭星運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5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即曾國光提出告訴,並未獲任何賠償,且失竊該行動電話壹支(型號:Redmi Note 11 Pro 5G)之內容檔案、個人資料等均被告之純粹好玩,沒有辦法解開,當下就隨便將手機丟棄路旁之受損鉅創而無法回復,告訴人縱有錢買新手機但也買不到該失竊手機原內容檔案、個人累積儲存資料等損害,因而致告訴人生活便利性受到鉅大損害,並非只有手機物件價值之損失而已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貪竊慾,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亦不要好心做錯事,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慾之塞智為昏、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不要好心做錯事,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竊得之物為智慧型手機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Redmi Note 11 Pro 5G,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
被 告 彭星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00 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星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9日11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見曾國光位於上址攤位之零錢盒內擺放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dmi Note 11 Pro 5G,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逞後,隨即離去。
嗣曾國光發現本案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星運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光之證述 證明本案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且被告案發攝得之所著衣物,與另案所攝得之穿著類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核與前案歷次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罪手法雷同,足見被告對歷次刑罰之執行欠缺感應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之本案手機,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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