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查獲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查本件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扣押,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95公克、驗餘淨重0.093公克),有該公司111年8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09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陳品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5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