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273,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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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47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妤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河系限量四色眼彩盤」試用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妤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稱其罹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至112年1月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目前住在私立圓心康護之家等語,並有被告之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入院治療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不遠,且被告於111年3月至5月間即涉犯3起(含本案)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所罹患之非特定思覺失調症具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所患上開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銀河系限量四色眼彩盤」試用品1盒,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95號
被告 林妤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璇罹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曾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至新北市○○區○○街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設立之寶雅生活館台北瑞芳店(下稱寶雅瑞芳店)內竊取物品(此案其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判處拘役40日),再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至前址寶雅瑞芳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銀河系限量四色眼彩盤」試用品1盒(該店售價新臺幣〔下同〕330元)得手,其後經該店店員察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林妤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坦承有竊取上述彩妝品。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該店確有遭被告竊取商品。
㈢寶雅瑞芳店提供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被告確於貨架上拿取商品,惟並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之事實。
㈣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 書:證明被告罹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持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1年7月20日起迄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中。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曾於111年5月20日至該店行竊,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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