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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忠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忠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忠男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凌晨4時4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國光客運站旁,見黃志宗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紙鈔自口袋內飛出,袁忠男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掉落路面之紙鈔侵占入己。
嗣黃志宗返家後發覺款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袁忠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與被告於火車站之影像擷取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為遺失物,如旅客知悉遺留在車上,則為遺忘物,司機將袋內之現款擅自取去花用,自應分別成立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查告訴人係於返家後,始發現身上現款遺落,認為應該係掉落路上一情,為其於偵查中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50頁),足認告訴人並未知悉現款遺落於何處,僅係偶然喪失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所侵占之現金1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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