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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業據被告朱柏璋坦承不諱」之記載(本院按:被告並未坦承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
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且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最輕本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
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可見其欠缺戒毒決心及遠離毒品之毅力;
惟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及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
第270號
被 告 朱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友人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後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同日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所內拘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璋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3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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