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566,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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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所載之「於112年3月2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11時30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並飭回後,至112年3月2日下午7時55分為警採尿止間某時」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7至33頁)。

㈢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而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因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603號房拘提王妤妃時,被告在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採尿送驗,嗣於112年2月26日下午11時30分,經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並飭回;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7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47360ng/mL,而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各節(此部分下稱為:前案),有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毒偵字第640號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70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可佐。

而本案經警於112年3月2日下午7時55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24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61040ng/mL,則有本案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佐。

則互核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係於前案經警採驗尿液後逾3日,方經警於本案採驗其尿液,而被告於本案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均明顯高於前案之檢驗結果,且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尚多於前案之檢驗結果近2倍之多,可見被告係於前案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並飭回後,又另行起意,而為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致於其於本案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均明顯高於前案之檢驗結果,從而堪認被告係於112年2月26日下午11時30分,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並飭回後,方另行起意,而為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自得就本案予以審判。

㈣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其經警採尿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106至107頁)。

然查,被告於警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7頁)。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

據此,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下午11時30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並飭回後,至112年3月2日下午7時55分為警採尿止間某時(應扣除留置警局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聲請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曾犯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經查,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1至143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見毒偵卷第106頁),本院衡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內之毒品數量均甚微,堪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未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吸食器係由塑膠管連接玻璃瓶,簡易拼湊組合製成,有扣案物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足見該吸食器顯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且其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2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3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4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8、584、638、1309、1310、1311、1312、1363、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日日17時47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因涉另案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上址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0.633公克、驗餘淨重共0.622)及愷他命1包(淨重共0.143公克、驗餘淨重共0.141),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有在戶籍地,以捲菸之方式吸食愷他命,但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3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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