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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NPOR MA-SPN5藍芽喇叭2個、RONEVER藍芽喇叭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1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ONPOR MA-SPN5藍芽喇叭2個(店內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198元)、RONEVER藍芽喇叭2個(店內售價合計598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副店長陳貞禎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黃淑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禎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第15至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ONPOR MA-SPN5藍芽喇叭2個、RONEVER藍芽喇叭2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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