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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明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翌(18)日1時14分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信於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為警通知後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自願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11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13、15、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於109年8月1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再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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